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劉致瑋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 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 8 年度司票字第66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就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提起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李國清)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晚 間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湘南工程行,並於其 內與被告、綽號「花壇小豬」之人及其他5 、6 名由被告找 來之人一起以俗稱「四支刀」之遊戲進行賭博,其間原告共 輸給被告新臺幣(下同)290 幾萬元,被告稱因數日前原告 之友人許富凱亦積欠被告6 萬元之賭債,要求原告一併償還 ,並因而要求原告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300 萬元之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既係為了清償賭債而簽發,而賭博乃違 反公序良俗之行為,其因而所生之債之關係亦無請求權,故 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應屬無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能主張票據權利存在,爰依票 據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由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本件乃係因為原告於108 年1 月30日晚間8 時許 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被告租屋處,向被告表明 需錢孔急,需借款300 萬元,被告於是將向母親借款之180
萬元,連同訂婚及結婚禮金120 萬元,總共300 萬元之現金 當場交付原告,並由原告簽立借據1 紙,並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為了清償賭債所簽發, 自應受敗訴之不利益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8 年1 月30日所簽發,原告 並於同日簽立借據1 紙,有系爭本票及借據影本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為了清償賭債而簽發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 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 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 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 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 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 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影本,其中第3 條清楚載 明:「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 親收點訖。」並由被告及原告分別於甲方及乙方欄位簽名 ,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魏尚傑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在108 年1 月30日下午5 、6 時到被告家,原告大約在 晚上7 、8 時才出現,原告向被告說跟別人合夥經營賭場 ,原告也有邀請我去玩,後來我有聽到原告要向被告借錢 ,原因我不是很清楚,但被告有答應把錢借原告,不過我 沒看到交錢的過程等語。自上開借據及證人之證詞,可認 被告與原告間有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雖主 張系爭本票係為了清償賭債才簽發,並提出原告與被告之 妻葉思瑜之對話紀錄、證人魏尚傑在臉書上協尋原告之貼 文、原告與友人蔣天養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之母與訴外 人林建昌之對話紀錄為證。然原告與葉思瑜之對話紀錄僅 可看出葉思瑜導引原告至某處的過程,其中雖曾提及賭博 之事,惟該等對話紀錄均係在108 年1 月30日之前,至於
同年1 月30日當天僅有葉思瑜詢問:「人呢?」之紀錄, 故該對話紀錄尚無從證明原告於同年1 月30日曾與被告有 賭博之情。又證人魏尚傑雖於同年1 月31日在臉書上張貼 尋找原告之貼文,對此,證人魏尚傑證稱:因為兩造有約 定要見面,但原告不接電話,所以被告才請我幫忙找人等 語。被告雖於同年1 月31日即馬上找證人魏尚傑等人協尋 原告,然此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於同年1 月30日有賭博之情 。至於原告與訴外人蔣天養於同年1 月30日之對話內容雖 曾提到「輸300 萬人家在抓我」,然而並無法看出究竟原 告是輸給何人何事;而原告之母既非在場見聞之人,其與 他人間求神問卜之對話當無從作為認定本件兩造間於同年 1 月30日是否有賭博行為及系爭本票是否係為了清償該賭 債之用。
(四)從而,本件尚難憑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認定兩造間曾於10 8 年1 月30日有賭博,且系爭本票係為了清償兩造間該日 之賭債等情,是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不足認定被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就系爭本票自須擔負發票人之票 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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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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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1月30日 │300萬元 │108年1月30日 │TH301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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