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8年度,494號
OLEV,108,員小,494,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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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494號
原   告 蔡佩玲

被   告 陳哲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已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協議離婚),被 告於108年1月3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2 之2號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額頭、右眼皮瘀挫傷及左前臂擦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本件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99號刑事簡易 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推打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1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
2.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御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業美容師,月 薪近40,000元,因系爭傷害臉部受傷,有3個星期無法上班 面對客人。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對原告動粗,毆打原告,對 原告身體、心理受有傷害,原告請求被告精神上損害賠償90 ,000元。
3.上開金額合計100,000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當初是原告先動手的,雙方 有拉扯,原告有槌被告胸口,被告胸口覺得悶悶的,但沒有 去驗傷。
(二)原告稱3個星期不敢出門不是事實,原告在108年1月4月就把



被告在臺中住處的鎖都換掉了,在108年1月8日把被告東西 都送回來,也把小孩接走。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已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協議離 婚),被告於108年1月3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0號2之2號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出手推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因本件傷 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9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 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亦有該刑事案件影卷在卷可證,堪認屬實,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傷害,則原告本 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1,22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至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有 支出,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在御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從 事美容師工作,107年查無所得,名下除2004年出廠之鈴木 牌汽車一輛,查無其他財產,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裝 潢工作,107年全年所得為4萬5千餘元,名下有汽車一輛、 田賦及投資各一筆,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 療費用1,2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1,220元部分 (計算式:1,220元+30,000元=31,22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 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無增生訴訟費 用事項,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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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