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錫坤
被 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大猷
訴訟代理人 林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民國101年3月2日溪地字第1010001034號函檢附之「 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通知張開翔等辦 理繼承登記;訴外人張開翔、張靖權以其為權利人,向被告 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被繼承人張總所有坐落彰化縣彰 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2分之 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核後張開翔、張靖權於103年 7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本院104年家訴字第36號判決以「 被告張靖權、張開翔應共同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31.85平方公尺),於103年7月 10日在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張靖權、張開翔向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該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 決上訴駁回。
(二)上開訴訟肇致原告因訴請法院審理須負擔民事訴訟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1,096元損失,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於 108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賠償31,096 元,惟經被告審查後函覆108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下稱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以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 條規定,拒絕賠償。
(三)惟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同時援引錯誤之法 令規定及審查不實,肇致登記錯誤,詳述如下: 1.系爭理由書第2點部分:
⑴被告之理由為「查本件係未辦繼承之土地,本所通知張開翔 辦理繼承登記,…由戶政機關協查張總之『繼承人為張開翔 』後通知申辦繼承登記,…惟有關繼承人之認定,依上開作 業要點規定,係依戶政機關提供之戶籍資料為準,非以推定
方式認定,故該通知符合法令依據。」
⑵原告主張此部分與事實不符部分,依張靖權、張開翔土地登 記申請書檢附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總於大正12年12月2 日死亡之後無子嗣,故張開翔並非張總之繼承人,另日據時 期臺中廳武西堡瓦厝庄土名二百七十四番地,戶籍謄本事 由欄記載張開翔之祖母張黃查某於明治45年1月16日改嫁張 開翔袓父張樹成除戶,戶籍不在274番地,被告推卸責任胡 說係依戶政機關提供之戶籍資料為準,顯然瞞天過海。另被 告之101年3月2日溪地一字第1010001034號函之說明二載明 「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已死亡,經戶政機關查得,台端似為 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特此通知,台端是否有繼承權,請依 相關法令自行舉證,辦理繼承登記。」即可證明被告所述理 由與事實不符,除非戶政事務所證明:「張總之繼承人為張 開翔」之記載。
2.系爭理由書第3點部分:
⑴依被告之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第3點,「另查登記名義人張 總於日據時期死亡,經查明之戶籍資料均查無記載所稱登記 名義人死亡當時之習慣可認定之合法繼承人(即無法定、選 定或指定繼承人之記事),故本所依民法繼承編規定認定其 繼承人為第3順位之同母異父兄弟張煌(民國5年生)及張徽 禮(民國7年生)2人,後張煌與張徽禮分別於民國82年、93 年死亡,其繼承人全體以再轉繼承人身分協議○○○鄉○○ ○段○○○○號土地分歸該案申請人張靖權與張開翔取得土地 所有權,本所當時據其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確與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相符」。
⑵惟被繼承人張總死亡日期為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2月2 日,依民法繼承編第1條、第8條施行法規定:「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應依施行前(即日據時代)台灣之習 慣決之。」而張靖權、張開翔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張 總繼承系統表(加蓋被告審查章戳記)載明是再轉母親張黃 查某(15. 03. 24亡)字樣,除與事實不符、審查不實,並 錯誤援引現代民法 第1138、1139、1140條規定審核認定本案 ,被告顯已逾越職權,事證明確,復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 8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63號判例明示可稽,故本案無民法繼承篇之適用甚為明確 ,故被告顯有重大違誤。
3.系爭理由書第4點部分:
⑴被告之理由為:「本所受理繼承登記,均依戶籍資料認定親 屬關係,戶籍資料未載明之事項,非本所職權可為認定,且
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4項規定:『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 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故張 總之戶籍資料既無選定繼承人記事,本所受理張開翔等人申 辦繼承登記時依民法有關規定認其繼承人,實為依法有據, 並無登記錯誤」。
⑵惟查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溪地一字第1040006602號函覆本 院104年11月11日彰院恭家宜104年家訴字第36號,所附之檔 案資料申報書1份、土地總登記手抄謄本1份,即有記載張總 之關係人為張徽金及住所,並無關係人或繼承張開翔之記載 。另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5項規定:「第三順序選 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 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 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復有繼承法 令規定第1第4點、第25點、第13點後段,及地政機關審查四 要素「時(詳如證三)的適用法令之差別,造成繼承系統表 之不同(詳證四)。
4.故依上開1、2、3點,被告未詳實審查其原始檔案資料通知 記載之關係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依戶政機關查得關係 人張開翔通知其自行舉證辦理繼,惟審查過程未依當時台灣 民事習慣法令規定辦理,肇致登記錯誤,才遭法院判決塗銷 ,事證明確。
(四)被告與隔壁的地主於90年間有土地界址的問題,所以在90年 時本院有函文給被告做土地複丈成果圖,當時被告就應該要 知道系爭土地是張永順所有,此有90年員簡字第130號和解 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員林簡易庭90年1月17日函可 證。
(五)被選定的繼承人張永順沒有去戶政機關登記,係因張總是在 12年12月2日死亡,張永順是在民國18年出生的,依當時的 繼承習慣,繼承跟戶籍登記是兩回事,戶籍登記只是讓戶政 機關知道有這回事而已,最高法院47台上字289號判例及100 年台上字1193號判決意旨都可以清楚知道。且認定繼承人也 不是戶政機關的事情。
(六)並聲明:被應賠償原告31,096元。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張總,於12年12月2日死亡,迄至101年 止無人申辦繼承登記。被告於101年3月2日以溪地一字第101 0001034號「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通知 張開翔,之後張開翔、張靖權向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10 3年6月19日收件溪資字第34160號),經審核該案之申請人 均為張總第3順位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故俟相關文件補正
完畢後,於103年7月11日辦理登記完畢。(二)按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 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權利人死亡資 料之提供如下:(一)地方財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財政部財 稅資料中心彙送之全國遺產稅稅籍資料,勾稽產出逾繼承原 因發生一年之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歸戶資料,於每年十二月 底前送土地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二)地政機關因管理地 籍、規定地價、補償地價等作業所發現或人民提供之土地權 利人死亡資料。前項資料,經與地籍資料核對無誤,且使用 戶役政系統查詢土地或建物登記名義人之死亡日期、申請死 亡登記之申請人及繼承人未果時,應檢附逾期未辦繼承登記 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單(以下簡稱列冊管理單)函請戶政事 務所協助查明,或由地政機關派員至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資 料。」、第5點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獲第三點規定之資 料,經查實後,於每年四月一日辦理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個 月;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雙掛號書面通知其申辦 繼承登記,不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 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逾公告期間未辦繼承登記或未提出不 可歸責之事由證明者,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報請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列冊管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略以:「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 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 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 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 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 戶口規則申報。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不以在民法繼承 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尚 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辦理繼承。」、第13點規定:「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 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 ,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 」、司法院21年院字第735號解釋第2點:「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兄弟姊妹者,凡同父異母或同母 異父之兄弟姊妹均為該款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先予敘明 。
(三)查前開通知張開翔辦理繼承登記之公文,係依未辦繼承登記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由 戶政機關協查張總之繼承人後辦理通知,故本所通知張開翔
辦理繼承,實屬依法有據。復查張總於12年12月2日死亡, 依戶籍資料記載為單身戶主絕戶,性質為繼承開始在光復前 之家產繼承,依申請繼承登記當時可查明之戶籍資料均查無 依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習慣可認定之合法繼承人(即無法定 、選定或指定繼承人之記事),故本所僅能按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13點所示依民法繼承編認定認定其繼承人。另依 戶籍資料發現,張總無第1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第2順位 之父親張木同於民國前1年6月24日死亡,母親張黃查某於民 國15年3月24日死亡,兩人均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無生存 事實故無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第3順 位之繼承人依戶籍資料有同母異父之兄弟張煌(民國5年生 )及張徽禮(民國7年生)2人,後張煌與張徽禮分別於民國 82年、93年死亡,其繼承人全體以再轉繼承人身分協議系爭 土地分歸該案申請人張靖權與張開翔取得土地所有權,本所 當時據其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依法實無違誤。(四)原告主張其父張永順為被繼承人張總之選定繼承人,惟戶籍 資料自始至今並無有關記事,迄至108年1月8日,始由本院 106年度家訴字第62號(107年家繼訴字第5號)判決,確認 被告、張錫平、張素卿、張素娥等對張總之遺產有繼承權, 故被告受理張開翔等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僅能依戶籍資料認定 無原告所稱之選定繼承人,再依民法有關規定認其繼承人, 是該案繼承登記雖經本院民事判決回復所有權,實非被告登 記錯誤所致。
(五)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員林簡易庭90年1月17日90年度員簡調字 第4號函,此為法院函文,二造的身份是由法院來認定,被 告只是派員到現場丈量而已,被告是依答辯狀第二頁第二點 所寫的規定去做通知的,所通知的人是戶政機關幫被告清查 的可能繼承人。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已於108年9月16日以其名義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被告並於108年10月8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於翌日函覆 原告等情,有卷附被告函覆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 由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後,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合 先敘明。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 ,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 此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及土地法第68條分別 定有明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 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 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 特別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101年3月2日以溪地一字第1010001034號函檢 附「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通知可疑為 張總之繼承人張開翔等人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張開翔、張 靖權以其為權利人,檢附張總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 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被繼承人張總所遺系爭土 地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核後准訴外人張開 翔、張靖權於103年7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原告及訴外人張錫權等人於104年間,共同以訴外人張靖 權、張開翔為被告,於本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 ,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36號判決認定「本件被繼承人 張總於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2月2日死亡,繼承開始在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自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而系爭土地, 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重測前為瓦厝段274號,明治42 年(西元1909年)為「武西堡瓦厝庄二七四番地」,業主 張匏荖於大正4年(西元1915年)8月10日死亡,同日由張匏 荖之妻張陳氏市相續戶主,至大正6年(西元1917年)8月10 日,再由張總繼承系爭土地,並於大正12年3月21日相續張 陳氏市而為戶主,旋於大正12年(西元1923年)12月2日死 亡絕戶。張總之母親黃氏查某於明治45年(西元1912年)1 月16日與台中廳武西堡瓦厝庄二四六番地張樹成結婚,並 自戶主張匏荖之戶內「除戶」,改入戶主張樹成之戶內,嗣 於大正15年3月24日死亡。是黃氏查某於張總死亡時,雖尚 生存,惟其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民國34年10月25日)已死 亡,故無法適用現行繼承法之規定,繼承其子張總之遺產。 而張總於大正12年12月2日死亡絕戶後,迨至民國48年間, 始由張榮異、張黃氏儉及張徽金等召開親屬會議選定張永順 繼承張總,且祭拜張總一房之祖先(張阿秋、張匏荖、張木 同)。原告張錫坤、張錫平、張錫權分別為張永順之長子、 次子、三子;原告張素卿、張素娥分別為張永順之長女、次 女,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張永順於民國97年12 月2日死亡後,依法應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為 此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7月10日在彰化縣溪 湖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經訴外人 張靖權、張開翔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為使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規 定,執行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事項,內 政部於89年7月25日以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69741號函 訂定發布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 ,其中第3點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 權利人死亡資料之提供如下:(一)地方財稅主管稽徵機關 應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彙送之全國遺產稅稅籍資料,勾 稽產出逾繼承原因發生一年之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歸戶資料 ,於每年十二月底前送土地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二)地 政機關因管理地籍、規定地價、補償地價等作業所發現或人 民提供之土地權利人死亡資料。前項資料,經與地籍資料核 對無誤,且使用戶役政系統查詢土地或建物登記名義人之死 亡日期、申請死亡登記之申請人及繼承人未果時,應檢附逾 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單(以下簡稱列冊管理 單)函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明,或由地政機關派員至戶政事 務所調閱戶籍資料。」、第5點規定「登記機關接獲第三點 規定之資料,經查實後,於每年四月一日辦理公告,公告期 間為三個月;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雙掛號書面通 知其申辦繼承登記,不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應向戶政機關 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逾公告期間未辦繼承登記或 未提出不可歸責之事由證明者,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報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列冊管理」。又按「繼承開始( 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 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 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三十 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 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 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 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 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 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 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 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 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 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
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 同均分繼承之。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但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十一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該日起,依現行民 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 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 ,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13點訂有明文。(五)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10月9日總登記時,登記所有權人為張 總,而張總早於民國12年12月2日死亡,死亡時為戶主,無 配偶亦無子嗣,張總之父親張木同於明治44年(西元1911年 )死亡,張總之母親張黃查某於明治45年(西元1912年)1 月16日與台中廳武西堡瓦厝庄二四六番地張樹成結婚,訴 外人張靖權、張開翔均為張黃查某與張樹成之次子張徽禮之 子,張徽禮於93年7月9日死亡,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戶 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證。因張總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執行未辦繼承登 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事項規定,依前開未辦繼承登 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於查 詢登記名義人之死亡日期、申請死亡登記之申請人及繼承人 未果,即函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明。惟原告之父張永順於經 親族會議選定為張總之繼承人後,並未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相 關規定向戶口官廳申請為繼承之登錄,致戶政機關無從知悉 張永順有經親族會議選定為總張繼承人乙事,乃依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4項之規定,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提供張總之母張黃查某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予被告,被告再 依戶政機關所提供之繼承人資料,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5點之規定,通知可能為張總 繼承人之人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張開翔、張靖權於接獲通 知後,即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契約書等向 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被告審核後予以辦理登記, 則被告係依前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未辦繼承登記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通知張總之可 能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且因張永順經親族會議選定為張 總之繼承人後,並未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相關規定向戶口官廳 申請為繼承之登記,被告及戶政機關根本無從查知親族會議 曾為張總選定繼承人乙事,其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3點第4項,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認定張總之繼承人為訴
外人張靖權、張開翔,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上開登記 錯誤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父張永順未依當時之戶口規 則辦理繼承登記,致被告及戶政機關均無從查悉原告之父張 永順為張總之選定繼承人所致,則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國 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所支出之訴訟費用31,096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各項證據資 料,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