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01號
原 告 陳舜治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徐偉超律師(即薛長發之遺產管理人)
楊美月
陳素月
陳樹枝
顏朝元
顏國利
林天才
陳明志
陳黃革
陳坤忠
陳錦菊
陳錦秀
梁陳錦碧
陳錦香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錦滿
被 告 陳錫隆
埔鹽鄉
法定代理人 許文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美麗 住同上
周湧晉 住同上
被 告 巫文曲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碧雲寺 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聰智 住同上路1段12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黃革、陳坤忠、陳錦秀、梁陳錦碧、陳錫隆、陳錦香 、陳錦菊、陳錦滿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地號之土地,應依如附 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一○八年二月十八日溪測土字
第二○四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 號、面積詳如附表三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徐偉超律師及埔鹽鄉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埔鹽鄉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福地,嗣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文萍,並經其訴訟代理人聲明承受訴 訟,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 項為: 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3, 229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四所示。 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第2 項 如主文第2 項所示,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 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間無 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 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巫文曲略以:我認為原有的土地不可以亂割,請求保 留現有的位置。
(二)被告楊美月、陳素月略以:我們的地不要在中間一整塊, 要1 人1 塊。被告陳素月同意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三)被告顏朝元略以:我的房子是合法建物,房子前面有圍牆
,圍牆沒有保存登記。
(四)被告埔鹽鄉略以:請求以附圖二所示方案方割,埔鹽鄉分 配之土地較完整,有利於管理利用。
(五)被告徐偉超律師略以:對於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但請求以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不要原物分割,以利遺產 管理人後續程序之進行。
(六)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以協議 定分割之方法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 籍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本 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 登記之原共有人陳榮之繼承人,就陳榮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 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 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6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以何方式分割對全體共 有人均為公平,且最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3,229 平方公尺,其上有被告巫文曲、 林天才、陳明志、顏朝元、顏國利及碧雲寺等人之建物 ,其分佈情形如附圖三所示,另外於東北側有1 間小廟 及駁坎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附圖三、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2.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陳素月所提出之方案(如附圖一, 下稱甲案,其中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部 分應屬誤載,應更正為「徐偉超律師」)及被告埔鹽鄉 所提出之方案(如附圖二,下稱乙案),兩方案均已考 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其主要差別在於部分共有人之分配 位置及是否仍維持共有,甲案為被告陳素月提出,並得 到原告採用,乙案則僅有被告埔鹽鄉同意。又被告楊美 月、陳素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土地要1 人分1 塊,不 要中間一整塊等語,而乙案中並未進一步將被告楊美月 、陳素月獨立分配,而係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顯然 與被告楊美月、陳素月之意願不符,並造成被告楊美月 、陳素月等人如欲利用系爭土地時,可能必須受到其他 共有人之牽制,不利於系爭土地未來長遠之發展;反之 ,甲案中,僅有訴外人陳榮之繼承人仍維持共有,陳榮 之繼承人均為親戚,維持共有應有助於其等自行協商運 用所分得之土地,其餘被告均能各自取得土地而不與他 人共有,且土地上方之合法建物亦均獲得保存,又各自 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 ,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至於被告埔鹽鄉所分配之 E 及E1部分雖受到M 部分區隔,然M 部分乃係作為道路 使用,尚難認被告埔鹽鄉對於甲方案中所分得之E 、E1 部分有何不易管理之處。故本院認甲案較符合全體共有 人之意願及分割利益之均衡,堪稱公平合理,應屬可採 。至於被告巫文曲雖答辯稱原有的土地不可亂割等語, 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分割分案,且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
之情事存在,故其答辯自無可採。
3.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因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區段 位置及面臨道路不一之狀況,必會產生價值有差異,是 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其補償 金額,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該 事務所估價師估價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分割前後財產價 格變動,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取得人就所分歸部分, 可獲得補償或應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有該事務 所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參酌系爭 土地坐落地段、市場行情、使用效益、兩造意願、上開 鑑定結果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依附表 四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應屬適當合理,自堪採為兩造 補償之基準。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況、位置、 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 臨道路情況、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甲案所示之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並依前揭估價報告書予以找補,符合系爭土地 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 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 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 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 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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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及地號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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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229 │鄉村區 │
└──┴─────────────┴──────┴───────┘
附表二: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 備註 │
│號│ │ │比例 │ │
├─┼──────┼───────┼───────┼───────┤
│1 │薛長發 │432分之8 │432分之8 │由徐偉超律師為│
│ │ │ │ │其遺產管理人 │
├─┼──────┼───────┼───────┼───────┤
│2 │陳樹枝 │432 分之28 │432 分之28 │ │
├─┼──────┼───────┼───────┼───────┤
│3 │林天才 │54分之1 │54分之1 │ │
├─┼──────┼───────┼───────┼───────┤
│4 │顏朝元 │00000000分之 │00000000分之 │ │
│ │ │0000000 │0000000 │ │
├─┼──────┼───────┼───────┼───────┤
│5 │楊美月 │432分之21 │432分之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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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舜治 │432 分之7 │432 分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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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顏國利 │4320分之585 │4320分之585 │ │
├─┼──────┼───────┼───────┼───────┤
│8 │埔鹽鄉 │3229分之400 │3229分之400 │ │
├─┼──────┼───────┼───────┼───────┤
│9 │巫文曲 │54分之1 │5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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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素月 │432分之14 │432分之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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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碧雲寺 │9000分之2431 │9000分之24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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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黃革、陳坤│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 │忠、陳錦秀、│432 分之14 │432分之14 │ │
│ │梁陳錦碧、陳│ │ │ │
│ │錫隆、陳錦香│ │ │ │
│ │、陳錦菊、陳│ │ │ │
│ │錦滿(陳榮之│ │ │ │
│ │繼承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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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明志 │4320分之222 │4320分之2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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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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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得土地│土地面積 │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共有人 │
│編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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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658 │分歸被告碧雲寺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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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71 │分歸被告巫文曲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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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4 │分歸被告林天才取得。 │
├────┼─────┼─────────────┤
│D │125 │分歸被告陳明志取得。 │
├────┼─────┼─────────────┤
│E、E1 │134、168 │分歸被告埔鹽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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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F1 │74、84 │分歸被告陳樹枝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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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118 │分歸被告陳美月取得。 │
├────┼─────┼─────────────┤
│H │79 │分歸被告陳素月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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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9 │分歸被告陳舜治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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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79 │分歸被告陳黃革、陳坤忠、陳│
│ │ │錦秀、梁陳錦碧、陳錫隆、陳│
│ │ │錦香、陳錦菊、陳錦滿取得,│
│ │ │並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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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1 │300、30 │分歸被告顏國利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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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12 │分歸被告顏朝元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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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794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分│
│ │ │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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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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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應補償人 │各應受補償金額 │
│號│ ├──────┬─────┬──────┬─────┬─────┬─────┬───────┤
│ │ │薛長發 │陳樹枝 │陳榮之繼承人│陳舜治 │陳素月 │碧雲寺 │應補償金額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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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天才 │148,069元 │11,340元 │17,292元 │2,233元 │7,642元 │92,391元 │278,9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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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顏朝元 │171,789元 │13,156元 │20,061元 │2,591元 │8,866元 │107,191元 │323,6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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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美月 │750元 │57元 │88元 │11元 │39元 │468元 │1,4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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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顏國利 │77,255元 │5,916元 │9,022元 │1,165 元 │3,987元 │48,205元 │145,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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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埔鹽鄉 │81,396元 │6,234元 │9,505元 │1,228元 │4,201元 │50,789元 │153,3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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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巫文曲 │223,694 元 │17,131元 │26,123元 │3,374元 │11,545元 │139,578元 │421,4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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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明志 │36,807元 │2,819元 │4,298元 │555元 │1,900元 │22,967元 │69,3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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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受補償金│739,761元 │56,653元 │86,389元 │11,158元 │38,179元 │461,589元 │ │
│ │額合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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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一、薛長發部分,由徐偉超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
│ │ │二、陳榮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黃革、陳坤忠、陳錦秀、梁陳錦碧、陳錫隆、陳錦香、陳錦菊、陳錦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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