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陳秀寶
陳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陳文清
陳秀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2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繼承人因繼承而取 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 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按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 法第82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是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 賠償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 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 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 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 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 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 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9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陳舜燈之子女,陳舜燈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死亡
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自陳舜燈之南投縣名間 鄉農會,帳號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領出新臺幣 (下同)2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侵害原告因繼承取得之 遺產,而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照前揭規 定及說明,此損害賠償債權乃前揭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 惟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陳張品不同意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堪認原告事實上無法 徵得陳張品之同意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未列陳張品為原告,難認其當事人不適格,故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陳張品 為原告,自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4萬元,及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及陳張品公同共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4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及陳張品公同共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秀桃、陳文清係姐弟,其等明知兩造之父陳舜燈於 106 年2 月21日上午3 時30分許因病去世,自該時起陳舜 燈之權利能力已經消滅,陳舜燈所遺之存款屬遺產,應為 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所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 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始得提領存 款。詎被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 6 年2 月21日,在被告陳文清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楓溝街住 處,被告陳文清將其保管陳舜燈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 付予被告陳秀桃,再由被告陳秀桃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 前往名間鄉農會,在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24萬元提 款金額,並於取款憑條上蓋用「陳舜燈」之印文2 枚,而 偽造用以表示係陳舜燈本人欲向名間鄉農會提領存款之私 文書1 份,並連同存摺交予名間鄉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 事宜而行使之,以提領系爭款項。被告陳秀桃嗣於翌日上 午,在鄰近名間交流道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所提領之系爭 款項交予被告陳文清,做為喪葬費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陳
舜燈之其他繼承人權益及名間鄉農會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 正確性。被告上開共同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 度訴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二)又系爭款項未用於喪葬費用,且本件為侵權行為,不得主 張抵銷,如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負擔之情事,可另外請 求,況喪葬費用部分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1號一案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不再向原告請 求;原告因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 兩造及陳張品公同共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陳舜燈於106 年2 月21日清晨死亡,被告陳文清當日早上 發現後即通知其姊妹、相關親戚及葬儀社人員陳舜燈死亡 乙事,嗣上開人員當日陸續抵達被告陳文清住處,討論陳 舜燈後事處理及費用分擔等事項,其中並有討論到以陳舜 燈在名間鄉農會之存款支付喪葬費用乙事,斯時原告及陳 張品均在場,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且翌日兩造更相約一 同前往挑選陳舜燈墓地位置,詎原告嗣後竟翻臉不認人, 直指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提領系爭款項,惟系 爭款項全額支付於陳舜燈之喪葬費用上,此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1號和解筆錄第9 項、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均可明證。(二)又陳舜燈喪葬費用總支出53萬4,800 元,扣除系爭款項後 ,仍有29萬4,800 元由被告陳文清支出,而陳舜燈之遺產 用於處理陳舜燈後事,本係事所應當,且亦經原告同意, 惟原告未曾提供金錢協助辦理陳舜燈後事,更於嗣後改稱 系爭款項用於辦理陳舜燈後事有損其繼承權利,實非事理 之平;倘本院認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 ,惟繼承人數共5 人,系爭款項每人應得之數額為4 萬8, 000 元,則應給付予原告之數額至多僅為9 萬6,000 元, 況原告陳秀寶在陳舜燈生前從未探視,且陳舜燈死後百日 也未到,目前亦未盡到扶養母親陳張品之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為陳舜燈之子女,陳張品則為陳舜燈之配偶,陳舜 燈於106 年2 月21日上午去世,被告於陳舜燈去世後,由 被告陳文清將其保管陳舜燈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 被告陳秀桃,再由被告陳秀桃前往名間鄉農會提領系爭款
項,再於翌日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陳文清等情,有名間鄉 農會交易明細表、陳舜燈之死亡證明書、己身一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5349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7 號偽造文書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提領陳舜燈系爭帳戶內 之系爭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而證人即葬儀社負責人詹天佑於上開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稱:其在說土葬、墓地時是沒有講到要多少 費用,不過他們有在討論因為要去看墓地、要去看土葬棺 木需要付訂還是付現,他們有討論說要去領錢。除被告以 外,原告、陳舜燈配偶陳張品也有在場。只知道他們要去 領錢,因為隔天要去找墓地、要造墓、要看土葬的棺木, 所以要付一些訂金費用,所以他們有討論到領錢的問題。 在這期間說要領錢是4 位子女跟配偶陳張品都有參與討論 。沒有聽到他們有做出什麼樣的決議或協議,也沒有聽到 有人反對。原告在場的時候,沒有針對領錢這件事情表達 不同意的意見,主要與其談的是兒子、女兒3 個、太太。 有說要準備訂金,所以他們就有提到要去領款的事情,講 到領錢,當時沒有爭執,也沒有人提出反對意見,或明顯 地跟別人的意見不同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之本院卷【下 稱刑事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78 頁),依證人詹天佑之 證稱,因陳舜燈係以土葬之方式,故墓地、棺木均需先支 出費用,在討論時,兩造及陳張品均有在場,且有討論到 領錢一事,討論時亦未發生爭執,則依上開情形,原告當 時應有同意被告將系爭款項領出,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 且證人詹天佑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述,應無偏 頗被告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將系爭款項領出,係侵害原告因繼承所得遺產,難認有據 。
(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明文規定。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
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 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 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 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 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應解釋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 產中支出。再者,部分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縱認非屬 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可得自遺產中直接扣除,亦宜 解為係因繼承關係而代全體繼承人所支付,故對其餘繼承 人而言,應無不利或受有損害可言。
(四)經查,本院認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前應已得到原告之同意, 已如前述,而縱認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未得原告之同意,然 被告抗辯提領系爭款項後,已全數用於支付陳舜燈之喪葬 費用,並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感謝狀、東熯生命事業之 費用明細表各1 份為證(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佐以 證人即兩造之堂兄弟陳慶森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喪葬費 是被告陳文清出的等語(見偵卷第56頁);原告陳秀珍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主要跟葬儀社聯絡、接 觸的人是被告陳文清,最後棺木決定的人也是被告陳文清 。陳舜燈去世當天是被告陳文清處理陳舜燈的後事,收錢 、支出都是被告陳文清等語(見刑事本院卷第329 頁), 參以依上開明細表,單就給付與葬儀社之費用已達32萬9, 000 元,可見被告抗辯提領出之系爭款項已全數用於支付 陳舜燈之喪葬費用,應屬可信,而被告既係將自系爭帳戶 內提領屬公同共有遺產之24萬存款,均用以為全體繼承人 支付陳舜燈之喪葬費,則依上開說明,應屬繼承費用,得 自遺產中扣除,縱認非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可得 自遺產中直接扣除,亦宜解為係因繼承關係而代全體繼承 人所支付,則被告清償公同共有債務,雖支出部分遺產, 但亦減少遺產之債務,故對全體繼承人尚無何損害,實難 謂被告因提領系爭款項而有何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 ,即就其餘繼承人而言,亦應無不利或受有損害可言。四、綜上所述,本件縱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提領系爭款項,然 被告已將系爭款項全數用於支付陳舜燈之喪葬費用,既減少 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負之公同共有債務,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兩造及陳張品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