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劉國良
被 告 陳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4,1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6 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 0 號前時,因駕駛不慎,撞損停放於路旁為訴外人李萍春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經估價修復費用需24萬4, 100 元,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太貴,車行亦建議將系爭車輛 報廢,故已將系爭車輛報廢,報廢時有獲得環保獎金1 萬元 ;又系爭車輛經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事故前中古 車市場行情價格為12萬元,且李萍春業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威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 書及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為證,並經本院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表㈠、調查報 告表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 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僅為12萬元 ,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估價為24萬4,100 元,且毀損程 度甚鉅,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已達認其回復原狀需費過 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承系爭車輛報廢時有領取環保獎金1 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10 頁),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當應 扣除環保獎金1 萬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 毀損之損害金額應為11萬元(計算式:12萬元-1 萬元= 11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