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建簡字,108年度,8號
NTEV,108,投建簡,8,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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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生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賢 


被   告 正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邦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時主張:訴外人威 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松公司)向被告承攬工程後, 就該工程中之圍牆磚、圍牆磚柱子、鋼筋植筋等工程由原告 施作,原告並與威松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訂立工程合 約書,詎威松公司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314,956 元,嗣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聲請威松公司給付工程款,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中 司簡調字第443 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程序筆錄) 成立調解,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威松公司願於108 年8 月 15日前給付原告314,956 元,惟威松公司未依系爭調解程序 筆錄履行,原告遂持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威松公司於被告處之工程款與保留款,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 執字第22635 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08 年10月5 日以投院 明108 司執孝字第22635 號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命被告就威松公司於314,956 元及執行費2,52 0 元之範圍內禁止處分或清償,詎被告竟聲明威松公司於其 處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惟威松公司於被告處,尚 有未支付之工程款6,508,333 元與保留款1,471,865 元,顯 難認被告聲明為真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原告314,956 元與執行費 2,52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執行命令僅係扣押命令,並非收取命令 或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且原告並未敘明究係依據何種 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 原告起訴自屬無理由;又被告與威松公司於107 年3 月2 日 簽訂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由威松公司承包被告廠房工程, 詎威松公司就上開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嗣於108 年3 月24日 威松公司與被告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並已確認結清上開工 程之所有款項,故威松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是被告於 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威松公司承攬被告之廠房新建工程後,將其中圍 牆磚、圍牆磚柱子、鋼筋植筋等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原 告與威松公司並於107 年8 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 前向臺中地院聲請威松公司給付工程款,嗣經作成系爭調 解程序筆錄,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威松公司願於108 年 8 月15日前給付原告314,956 元,惟威松公司未依系爭調 解程序筆錄履行,原告則持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威松公司於被告處之工程款與保留款,經本院以 108 年度司執字第22635 號案件受理,並於108 年10月5 日以投院明108 司執孝字第22635 號對被告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命被告就威松公司於314,956 元及執行費2,520 元 之範圍內禁止處分或清償,經被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系 爭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聲明異議狀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2635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扣 押、禁止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



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 權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 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 :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 執行之拍賣或變賣。亦即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為執行,其程序分為2 階段,第1 階段須發扣押命令禁止 債務人為處分及第三人之清償,其次為換價之處分。其中 扣押命令(又稱禁止命令)乃凍結債務人處分金錢債權之 方法,其作用與動產、不動產之查封相同。就扣押命令對 第三人(第三債務人)之效力而言,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 後,即不得向債務人為清償。對於債權人的效力而言,債 權人並未因扣押債權而對該債權取得收取權或其他處分權 ,除執行法院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以命令許 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外,債權人不得請 求第三人逕向自己為給付。
(三)經查,本院於108 年10月5 日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其 內容為:「禁止債務人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說明一所 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正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 保留款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核其內容,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發之 扣押命令,是除非執行法院另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 命令」等命令進行換價程序,原告仍不得向第三人即被告 請求逕向自己為給付,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又 原告雖就被告聲明異議乙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與威松 公司間之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於108 年3 月24日已合意終止 ,並結清所有款項,有被告提出之合約終止協議書1 份為 證,而難認定威松公司對於被告尚有工程之債權存在,原 告復未到庭舉證證明威松公司對於被告仍有工程之債權存 在,是此部分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執行法院既 尚未以命令許債權人即原告收取債務人威松公司對於第三 人即被告之債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自不得僅 以執行法院禁止被告向債務人威松公司清償之命令,請求 被告逕向原告自己為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逕以執 行法院禁止被告向威松公司清償之命令,請求被告逕向原告 自己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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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