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95號
原 告 邱錦祥
被 告 邱錦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四○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拆除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鐵皮障礙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 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67 地號土地) 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6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 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9 月18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40.07 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拆除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障 礙物,且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鋪設級配或水泥路 面。嗣於本院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鋪設級 配或水泥道路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14 頁),而被告就 該部分亦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既為撤回該部分之 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 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 所有667 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 面積40.0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 有此範圍之通行權存在,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 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 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667 地號土地未與公路連接,無法 通行至公路,必須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40.07 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公路聯絡;又被告曾於100 年4 月14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提供上開 土地寬約2.5 公尺之道路供原告通行使用,詎被告竟於上開 土地上搭設鐵皮等障礙物,僅留1.4 公尺寬之道路,阻礙原 告通行,爰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66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667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等情,業 據其提出667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 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 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667 地號土地為袋地,非 通行他人之土地無法對外至公路乙節,被告並未到庭或以 書狀爭執,且667 地號土地西邊之同段659 之2 地號土地 、北邊之666 地號土地均為他人之田地,南邊之同段669 地號土地亦為他人之土地且蓋有建物,最近之公路是經由 系爭土地通往730 、728 地號土地之公路等情,業經本院 於108 年9 月18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履勘 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
至第92頁),堪認原告所有之667 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 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無誤,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 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 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 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787 條第1 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 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 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 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 ,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 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 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 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 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 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 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 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四)經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經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 ,面積40.07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對外,本院審酌667 地號土地周圍除系爭土地外,現或為他人田地、或為他人 之建物,最近之公路即係經由系爭土地以對外,而該通行 方案之現況本為水泥道路,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埔里鎮梅 子路46之1 號二層水泥建物上加蓋一層鐵皮,由被告使用 中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而前開建物前之空地即為 上開水泥道路一節,亦有本院履勘時所拍攝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89頁上方照片),可知被告亦需經由上開水 泥道路對外通行至公路,是原告如亦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之土地以對外通行,對被告亦不致生額外之損害, 參以原告主張之通行寬度2.5 公尺,已足使原告得為通常 之使用,從而,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40
.07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屬可採。
(五)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 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 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人既 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 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 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本院認原告得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40.07 平方 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基於通行權 之作用,自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於前揭範圍之土地設 置地上物,而於本院至現場履勘後,被告已於上開範圍之 土地另行搭建鐵皮圍牆,有照片2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19 頁),顯見係為妨礙原告之通行,則原告併請求被 告應將上開範圍土地上之鐵皮障礙物拆除,應認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40.07 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揭範圍土地上之鐵 皮障礙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系爭切結 書之約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