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3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張義育
被 告 何諾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 4 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收逾期 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600 元,超過6 個月(含)以上則不收違約金。詎被告至 民國94年3 月1 日止,尚積欠本金49,768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幾經催討,均未繳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68元 ,及自94年3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延滯第1 個月以150 元計付,延滯第2 個月以300 元計付 ,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以600 元計付之違約金,超 過6 個月(含)以上則不收違約金。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用卡須知、歷史帳單查詢及催收動作記錄報告等件 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依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固於上開用卡 須知第1 條約定如持卡人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 款額,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 已依前揭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日 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 額,應酌減為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768元,及自94年3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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