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保險小字,108年度,1號
NTEV,108,埔保險小,1,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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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埔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侯宗佑 
訴訟代理人 侯均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
度中保險小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06年6月17日上午 6 時50分許,於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三段與梅亭街之交岔路 口,與訴外人陳彥霖(下稱陳彥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因訴外人陳 彥霖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 總計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萬0,100 元,由原告在保 險金額5萬元之範圍內如數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權。詎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未得原告同意,逕 與陳彥霖達成和解,致原告代位求償權之行使遭受妨害,爰 依兩造所簽定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6條第1 項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保險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因該次交通事故所生之維修費用共計34萬0,100 元 ,原告只賠償被告5 萬元,遠不及修車費用,被告因而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106年度中簡字第300 0 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件訴訟)。於另件訴訟中,被告 訴訟代理人均有通知原告之職員詹惠君協同到場處理保險賠 償事件,惟原告之職員拒不到場,後經臺中地院法官勸諭和 解,並考量車齡已11年之久,扣除折舊費用後,被告與陳彥 霖以10萬元達成和解。復被告並未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 權利,亦無任何不利原告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又保險附合 契約第16條約定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之情事,應認該



約定無效。況原告之職員詹惠君拒不到場協助處理保險求償 事宜,應屬與有過失(且該過失屬重大過失)情事等情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17日上午6 時50分許,於臺中市北區 梅川東路3 段與梅亭街交岔路口,與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 故,而系爭車輛經國泰全方位保修廠維修,費用共計34萬 0,100元,由原告賠付被告5萬元之保險金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國 泰全方位保修廠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臺中地院10 6 年度中簡字第3000號和解筆錄、兆豐產險限額車對車碰 撞損失保險條款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另件訴 訟全卷及本院函詢國泰全方位保修廠之回復資料1 份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 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 表示,此與民法第294 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 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保險人於保險人賠付保險金 額後,在保險人賠付之範圍內,該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當然移轉予保險人之效果,被保險人 自受領保險金額時起,即喪失該部分之請求權。(三)第按保險法上之利得禁止原則(又稱損失填補原則、不當 得利禁止原則),乃在防止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所受領之保險給付逾越被保險人實際損失。又上開原則適 用之前提,以該保險種類係以填補被保險人實際損失,且 被保險人之損失得以估計為前提。是保險契約保障目的係 以填補被保險人經濟上可得估計之損失(如損害保險)皆 有利得禁止原則之適用。易言之,保險金額於該類保險契 約僅屬保險人承擔危險之上限,其所應為之給付需估算被 保險人實際所生之損害,如保險人所為之給付以及被保險 人所得請求之權利超逾被保險人實際損害,則有違利得禁



止原則。在違反利得禁止原則下,不僅使被保險人獲致不 當之給付,其超逾損害所受領之給付部分顯與賭博無異。 從而我國保險法上為避免具有扶助國民經濟安定社會生活 本質之保險制度流於賭博之行為,遂於保險法上設計「超 額保險」、「複保險」、「保險代位」等制度防止被保險 人獲致雙重給付而致不當得利之情事發生。
(四)查兩造所簽定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6條第1 項固約定: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 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 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 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 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 之。」(下稱系爭約定),而細繹該約定內容,前段部分 不過係將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形諸於文字而 為約定內容;後段部分,係強調被保險人不得有任何妨害 保險人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代位權,旨在避免被保 險人有雙重得利之情事發生,是系爭約定之內容,與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及保險法之利得禁止原則相符,自無 被告所稱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顯失公平情事,是被告 就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五)第查被告前於另件訴訟起訴時,請求陳彥霖給付被告36萬 5,500元及利息,嗣於106年12月13日具狀減所請求金額為 34萬0,100 元,並於同日與陳彥霖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法:自 民國107年1月15日起至107 年10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 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見臺中地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00卷第1、37 及49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另件訴訟請求陳彥霖給付之 金額為34萬0,100 元,與國泰全方位保修廠所回復本院之 系爭車輛維修金額相符,且該金額中之5 萬元部分,係由 原告代被告支付予國泰全方位保修廠,作為賠付保險金額 ,被告逕將該5 萬元之金額算入請求陳彥霖賠償之請求金 額內,更於達成和解時,逕以10萬元與陳彥霖達成和解, 另拋棄其餘請求權,顯見被告已拋棄對陳彥霖之5 萬元損 害賠償請求權,致妨害原告代位被告對陳彥霖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語。惟查被告固將原告所賠付之保險金額5 萬元 納入請求金額範圍內,而對陳彥霖主張權利,惟被告最終 與陳彥霖所達成之和解金額為10萬元,是被告因該次交通



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花費34萬0,100 元進行維修, 被告亦僅受償共15萬元(即原告賠付之保險金額5 萬元及 陳彥霖所賠償之10萬元),自保險法之利得禁止原則之角 度觀之,被告共計受償15萬元,與其所受系爭車輛損失34 萬0,100 元相比,尚有額外之損失,是被告並未因原告賠 付保險金額5 萬元後,又自陳彥霖受償10萬元,而受有不 當得利之情事,難認被告於另件訴訟中,最終與陳彥霖達 成10萬元之和解條件,有何違反保險法之利得禁止原則及 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情事發生。
(六)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另件訴訟中,於10萬元與陳彥霖達成 和解範圍外之請求權已拋棄,而該拋棄之請求權中包含原 告對陳彥霖之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按拋棄請求權 屬於準物權行為,必以權利人於實體法上確有該權利存在 ,並將該權利以單方行為方式予以拋棄,始生拋棄之效力 。縱然被告於另件訴訟中將24萬0,100 元之請求權予以拋 棄,固有未妥,然其中5 萬元部分亦因原告已先賠付予被 告,故該5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早已發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果,故被告於106年12月1 3日拋棄該5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拋棄在實體法上早 已債權移轉之請求權,屬被告所不存在之請求權,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生拋棄之效力,該5 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仍存在於原告與陳彥霖之間,自不生被告有何妨害原告行 使對陳彥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情事。是原告前揭主張,洵 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據上論結,被告並無任何妨害原告行使對陳彥霖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情事,原告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6條第1 項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5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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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