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埔秩字,108年度,25號
NTEM,108,埔秩,25,2020010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埔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彭國庭 


      陳健宏 


      洪偉閔 



      莫子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1月28日投埔警偵字第10800217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彭國庭陳健宏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莫子毅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洪偉閔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彭國庭陳健宏莫子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27日下午7時10分許。(二)地點:南投縣○○鎮○○路00號朝奉宮前。(三)行為:彭國庭陳健宏互相鬥毆;莫子毅加暴行於被害人 彭國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彭國庭陳健宏莫子毅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洪偉閔、闕儀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核被移送人彭國庭陳健宏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 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彭國庭、陳子 毅係因與證人闕儀婷間相互感情問題,相約談判,僅因一言 不合互相鬥毆,未以成年男子對感情紛爭應有成熟、睿智之 方式加以處理,卻於公眾往來之宮廟外以互毆,妨礙社會安 寧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又被移送人莫子毅於警詢時自白:「我看到陳健宏彭國庭 兩人在對話討論,然後他們二人意見不合就發生互毆,我看 到他們互毆後我就幫陳健宏毆打彭國庭。」,與被移送人陳 健宏證述:「我就先動手毆打彭國庭莫子毅看到就過來幫 忙拉住我後,莫子毅也有動手毆打彭國庭」、證人闕儀婷之 證述:「陳健宏先出手打彭國庭,兩個人就扭打在一起,隨 後莫子毅就出手幫陳健宏彭國庭。」互核相符,本院審酌 陳健宏莫子毅並非對立關係,陳健宏所為之陳述與莫子毅 之自白相符,應認陳健宏所為之前揭陳述,並無誣陷被移送 人莫子毅之可能,又與證人闕儀婷證述均符,勘信為真實。 是莫子毅以單方毆擊被害人彭國庭,尚非屬對立互毆,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他人行為。爰審 酌被移送人莫子毅非屬感情糾紛當事人,僅因為幫助友人而 對其不認識之彭國庭於公眾往來之宮廟外毆擊被害人彭國庭 等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被移送人洪偉閔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站在旁邊聽他們 (陳健宏彭國庭)談,他們突然一言不和就打起來了,打 起來之後我就極力勸架,並將他們兩個分開。」、「我沒有 毆打對方」,又陳健庭於警詢時證稱:「洪偉閔當時人都在 一旁觀看」,莫子毅於警詢時證稱:「闕儀婷、洪偉閔在場 勸架,沒有加入毆打。」。是洪偉閔陳健宏莫子毅所陳 相符,又彭國庭於警詢時證稱只與陳健宏相互鬥毆,核彭國 庭與洪偉閔亦屬對立關係,彭國庭無對洪偉閔為不利之證述 ,是洪偉閔所陳,堪信為真實。復移送機關尚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洪偉閔有加暴行於他人、互相鬥毆或意圖鬥毆而 聚眾等違序行為,是移送機關移送洪偉閔部分,應為不罰之 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款、第87條第2 款、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