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聲字,109年度,2號
PKEV,109,港簡聲,2,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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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公平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後,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七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O九年度港簡字第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 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 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 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 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 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 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二、本件相對人持對聲請人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以該確定支付命令業因時效重新起 算後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事由為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109 年度港簡字第22號),並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027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9 年度港簡字第22號民事卷宗 審閱結果,認原告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所請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損失。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萬5,618 元,並預計本院109 年度港簡字第2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2 年10個月(按依司 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 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 限2 年,共計2 年10個月)。依上開標準,按法定遲延利息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 息損失約為22,046元【計算式:15萬5,618 元×5%×(2+10 /12 )=22,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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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