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8年度,201號
PKEV,108,港簡,201,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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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水定 
訴訟代理人 林集泰 


被   告 邱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一百一十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一百一十計收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約定以每月為1 期,分60期,自105 年7 月28日起每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29機動調整計算,如逾期未償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百分之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以同 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按全國 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10 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以 同標準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8 年6 月29日起即未按期 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2萬5,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貸款分戶帳卡及全國農業金庫基準



利率異動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而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認諾原告之請求,依前揭規定,應本其認諾 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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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