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柯瑞容
柯秋涼
柯秋鑾
柯秋勉
柯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瑞容、柯秋涼、柯秋鑾、柯秋勉、柯錫與被代位人柯茹馨即柯秋珍應就被繼承人柯清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柯瑞容、柯秋涼、柯秋鑾、柯秋勉、柯錫與被代位人柯茹馨即柯秋珍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柯清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分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是民事訴訟之主體,指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訴訟權 請求判決之人(原告)及其相對人(被告)。訴訟法上之當 事人,原則上指形式上當事人(如第一審之原告及被告), 不一定是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代位訴訟係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 ,以自己為原告而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所提之訴訟,屬法定 之訴訟擔當,債務人雖屬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但未成 為代位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並非形式上之當事人而僅為實質 當事人。又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及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起訴主 張對被告柯茹馨即柯秋珍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9,634 元及利息債權,代位被告柯茹馨即柯秋珍就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無將柯茹馨即 柯秋珍列為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將柯茹馨即柯秋珍列為被告 ,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以下事實理由欄均稱 柯茹馨即柯秋珍為被代位人)。
二、被告柯瑞容、柯秋涼、柯秋鑾、柯秋勉、柯錫經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被代位人柯茹馨即柯秋珍之債權人,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柯清祥已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死亡(配偶柯彩蓮於107 年3 月5 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參港簡179 第67頁分割協議書附表),由被告柯瑞容、柯秋涼、柯秋鑾 、柯秋勉、柯錫、及被代位人柯茹馨即柯秋珍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被代位人柯茹馨即柯秋珍及被告未拋棄繼承,渠等均 為繼承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因柯茹馨即柯秋珍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 原告對柯茹馨即柯秋珍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 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準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 權,以自己名義代位柯茹馨即柯秋珍對被告行使系爭遺產分 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柯茹馨即柯秋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柯瑞容、柯秋涼、柯秋鑾、柯秋勉、柯錫與被代位 人柯茹馨即柯秋珍應就被繼承人柯清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柯瑞容、柯秋涼、柯 秋鑾、柯秋勉、柯錫與被代位人柯茹馨即柯秋珍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柯清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第18058 號
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3 、77-119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分局108 年12月2 日雲稅 北字第1081105423號函檢送房屋稅籍資料及歷次申請變更納 稅義務人之全部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7 年 10月22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71953912號書函檢送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8 日北地 一字第1070010315號函檢送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查詢表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港簡字第179 號卷第22-23 、62-76 、129-1 頁、本院卷第31-47 頁),而被告等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 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 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 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繼承人柯清祥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未先經繼承登記,即不得為分 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為代位柯茹馨即柯秋珍請求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先請求被告柯瑞容、柯秋涼、柯秋鑾、 柯秋勉、柯錫及被代位人柯茹馨即柯秋珍應就被繼承人柯清 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 分割,即屬正當。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此為我國實 務上之見解。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 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 以原物分割,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 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又本件原告代位柯茹馨即柯秋珍提 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在對柯茹馨即柯秋珍所分得之遺產聲 請強制執行以清償原告債權,是直接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 為分別共有,使原告得聲請強制執行,應為已足,苟採原告 主張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5 人有喪失 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據此,本院認柯清祥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以按附表二所示被告等5 人與柯茹馨即柯秋珍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柯茹馨即柯秋珍請求將被告予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列被代位人柯茹馨即 柯秋珍為被告部分之訴,依前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 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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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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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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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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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 │○○鄉 │○○段│358 │524 │21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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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 │○○鄉 │○○段│388-5 │38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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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雲林縣 │○○鄉 │○○段│1040 │492.28 │8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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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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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雲林縣○○鄉○○村○○000號(未保存登記)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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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其他財產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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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金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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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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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 名│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例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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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柯茹馨即柯秋珍│6分之1 │原告負擔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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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柯錫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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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柯瑞容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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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柯秋涼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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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柯秋鑾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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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柯秋勉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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