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7年度,20號
PKEV,107,港簡,20,2020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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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0號
原   告 許隼富 
訴訟代理人 許建財 
被   告 許清在 
      許候培 
      許河村 
      洪銀杏 
      洪銘鍵 

      洪綺徽 

      許鶯流 

      許炎坤 
      許炎興 
      許朝芳 
      許金蘭 
      許金枝 
      許正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美娟 
被   告 許候崇 
      許再發 
      許候德 
      許候兹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八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含面積增減圖)即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原告及被告許清在許正奇應補償被告許候培許河村許再發洪銀杏洪銘鍵洪綺徽許候德許候兹許鶯流許炎坤許炎興許朝芳許金蘭許金枝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許清在許候培許河村洪銀杏洪銘鍵洪綺徽許鶯流許炎坤許炎興許朝芳許金蘭許金枝、許正 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868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將 系爭土地依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5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 以分割,分割後共有人間如面積有所增減,以每平方公尺4, 147 元計算互為找補(見本院卷一第217 、236 頁)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河村許正奇雖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許再發許候德許候兹許候崇均陳明:同意附圖所 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4,147 元為找補 之計算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38頁)。
㈡被告許清在許候培洪銀杏洪銘鍵洪綺徽許鶯流許炎坤許炎興許朝芳許金蘭許金枝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 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1-46 頁)附卷可憑,且為到場被 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 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既無從獲得協議,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 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 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 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 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2 為被 告許候崇使用之空地、編號192 ⑴為被告許隼富許河村共 同居住使用之磚造瓦頂平房、編號192 ⑵為被告許清在居住 使用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編號192 ⑶為被告許正奇使用之 空地、編號192 ⑷為被告許候培居住使用之加強磚造二層樓 房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北港地政事務 所107 年8 月31日北地四字第107000772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9-126 、134-135 頁) 。本院審酌①系爭土地上開現占有使用情形,應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②有表示意見之兩造,均同意原告所 提方案,且本院將本分割方案送對未到庭之被告,被告均未 表示反對、③及被告許隼富許河村均表示就編號192 ⑴部 分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97頁)等情,認系爭土地依如附 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割方法予以分割,與兩造居住使用之建物 坐落位置及占有使用之範圍大致相符,且兩造所分得部分均 有出入之通路,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 院認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 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符 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應為妥適,已如前述,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



面積比較,有諸多增減情形,其中被告許清在多分得5.08平 方公尺土地,被告許正奇多分得4.12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多 分得140.8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許河村少分得0.33平方公尺 土地,被告許候培少分得5.0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許再發洪銀杏洪銘鍵洪綺徽許候德許候兹許鶯流、許炎 坤、許炎興許朝芳許金蘭許金枝(前開之人為公同共 有關係)少分得144.66平方公尺土地,自應依前揭規定使不 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由多分得者金錢補償之。本件到場 之原被告就所分得面積增減情形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4,147 元為互相找補金額之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17 、236 、23 8 頁),且經本院發函其餘被告就以每平方公尺4,147 元為 找補金額乙節表示意見,渠等亦未有反對之表示,本院審酌 到庭兩造所陳意願,參以4,147 元約公告現值加二成應與市 價相當,認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4,147 元計算之相互補償 金額,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相找補(計算過程中,因小 數點進位、捨去之緣故,為了找補的總數正確無誤,各共有 人些許找補誤差,由本院依職權調整),核屬允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被告許再發洪銀杏洪銘鍵洪綺徽許候德許候兹許鶯流許炎坤許炎興許朝芳、許 金蘭、許金枝所分得之金額應公同共有)。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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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
│ 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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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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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清在 │336分之41 │336分之41 │
├─┼───────┼───────┼──────────┤
│2 │許候崇 │4分之1 │4分之1 │
├─┼───────┼───────┼──────────┤
│3 │許河村 │12分之1 │12分之1 │
├─┼───────┼───────┼──────────┤
│4 │許候培 │80分之13 │80分之13 │
├─┼───────┼───────┼──────────┤
│5 │許再發洪銀杏│公同共有12分之│連帶負擔12分之2 │
│ │、洪銘鍵、洪綺│2 │ │
│ │徽、許候德、許│ │ │
│ │候兹、許鶯流、│ │ │
│ │許炎坤許炎興│ │ │
│ │、許朝芳、許金│ │ │
│ │蘭、許金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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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隼富 │10500分之1139 │10500分之1139 │
├─┼───────┼───────┼──────────┤
│7 │許正奇 │4000分之428 │4000分之4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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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分割方法(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5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 所示予以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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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區域及面積 │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
許候崇 │⒈分得編號192 部分,面積217.00平方│ │
│ │ 公尺 │ │
│ │⒉所有權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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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隼富許河村│⒈分得編號192 ⑴部分,面積307.00平│許隼富307分之235 │
│ │ 方公尺 │許河村307分之72 │
│ │⒉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許清在 │⒈分得編號192 ⑵部分,面積111.00平│ │
│ │ 方公尺 │ │
│ │⒉所有權全部 │ │




├───────┼─────────────────┼───────────────┤
許正奇 │⒈分得編號192 ⑶部分,面積97.00 平│ │
│ │ 方公尺 │ │
│ │⒉所有權全部 │ │
├───────┼─────────────────┼───────────────┤
許候培 │⒈分得編號104 ⑷部分,面積136.00平│ │
│ │ 方公尺 │ │
│ │⒉所有權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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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新臺幣元) │
├─────────┬─────────────────┤
│應受補償人(領回方│應補償之人及補償金額(支付方) │
│)及應受補償金之總├─────┬─────┬─────┤
│金額 │許清在許正奇許隼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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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河村應受補償1,36│46元 │38元 │1,285元 │
│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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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候培應受補償20,9│709元 │575元 │19,658元 │
│42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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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再發洪銀杏、洪│20,312元 │16,473元 │563,120元 │
│銘鍵、洪綺徽、許候│ │ │ │
│德、許候兹許鶯流│ │ │ │
│、許炎坤許炎興、│ │ │ │
許朝芳許金蘭、許│ │ │ │
│金枝等12人以公同共│ │ │ │
│有受補償599,905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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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 │
│622,216元 │21,067元 │17,086元 │584,0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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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計算過程中,因小數點進位、捨去之緣故,為了找補的│
│補誤差,由本院依職權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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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