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48號
原 告 蕭林秀鳳
被 告 王景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05 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附民
字第383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 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 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審理。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41頁 ),及如上所述之利息。其所為前揭訴之聲明變更,致其訴 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規定應適用小 額程序之範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間加入茹豪雄(綽號雄哥) 、 張嘉哲(綽號哲) 、施緯(綽號女神、17歲俏護士、少年董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雷丘」、「賤兔」等成年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在該集團內負責收取贓款工作,其可獲得提領 款項1%之報酬。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108 年5 月2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 告,佯稱為原告外甥女,並稱因母親開刀需要金錢,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26分,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之三多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5萬元存入 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則依施緯之指示,先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內 湖區捷運內湖站,自張嘉哲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嗣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再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在捷運忠孝復興站將上開款項交付 茹豪雄,被告並領取2 萬元之報酬。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05 號判決 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先前提出答辯狀則以 :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5 月28日匯款20萬元一事,固提出郵 局存簿影本等資料為證,然被告並非該筆匯款之收款人,亦 未提領該筆款項,與上開匯款並無關聯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 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 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可參)。是各行為人若皆 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 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因被告擔負收取贓款之行為,係造成原告 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不以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或被告親自參 與詐欺行為為必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 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 雖辯稱其並非原告於108 年5 月28日匯款20萬元實際得款
之人云云。查,原告本件請求經減縮後,就108 年5 月28 日匯款20萬元部分並未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縱認屬 實,亦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查起 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8 年度 附民字第383 號卷第11頁),則被告自翌日起即應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自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萬 5,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自毋庸另為准駁之 表示。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當事人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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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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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5 月29日│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三段│2萬元 │
│ │上午11時40分許│174 巷6 號(台北富邦銀│ │
│ │ │行內湖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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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5 月29日│同上 │2萬元 │
│ │上午11時4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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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5 月29日│同上 │2萬元 │
│ │上午11時41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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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5 月29日│同上 │2萬元 │
│ │上午11時42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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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5 月29日│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三段│2萬元 │
│ │上午11時43分許│174 巷12號(國泰世華銀│ │
│ │ │行文德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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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5 月29日│同上 │2萬元 │
│ │上午11時44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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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5 月29日│同上 │2萬元 │
│ │上午11時45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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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5 月29日│同上 │1萬元 │
│ │上午11時54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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