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調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范思筠
相 對 人 楊新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至於聲請人雖陳報相對人住所地為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 路234 號3 樓,然相對人並未居住上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檢送查覆表可佐,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 調解之聲請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