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陳立果
複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黃彥豪
訴訟代理人 林國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8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B3停車場內時,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先行 ,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品陳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郭 文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4萬3,562元(含鈑金與塗 裝工資7萬6,620元、零件6萬6,94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14萬3,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遵照賣場人員之指示行駛並無過失;系爭 車輛零件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依賣場人員指示向前行駛 時,與郭文玲從地下4樓往3樓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 情,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8月13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57588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 面光碟等件為證,原告亦不爭執。然賣場人員指示停車場 內車輛行駛之先後順序,目的在於引導車輛行駛方向,被 告駕駛車輛時對於車前狀況之必要注意義務,不因是否有 賣場人員在場指示而異;郭文玲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 失,雙方均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其係依賣場人員指示行駛 而無過失,並不可採。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間、事故雙方 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因素,認本件事故 之肇責,被告、郭文玲各應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原 告既係代位主張郭文玲之損害賠償請求償,自應負擔郭文 玲之過失。
(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4萬3,562元(含鈑金與塗裝工資7 萬6,620元、零件6萬6,942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又財物損害賠償的折舊,是基於回復原狀的法理(原 狀並非新品),與稅務上攤提折舊的原理不同,應該本於 個案情況,給予適當折舊,不必機械性適用稅務上的折舊 公式。經審酌維修單據中的維修項目、工資,本件維修費 用經適當折舊後,以8萬8,000元為必要。是以原告僅得依 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4,000元(計算式:88,000 50%=44,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萬4,000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775元,餘由原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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