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仁炳
訴訟代理人 徐新維
被 告 王吳秋梅
訴訟代理人 吳聲坡
被 告 錢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名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北區營業處」記載,應更正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名稱,有 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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