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調字第1377號
原 告 湖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中行
訴訟代理人 陳延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志剛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㈠起訴狀具狀人欄原告「湖適社區管理委員會」蓋章;㈡被告洪志剛正確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㈢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逾期未補正㈠㈡事項,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 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第 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上述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具狀人欄未蓋用原告湖適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印章,其自述被告洪志剛之地址已被退回,本院依其所載被 告身分證字號,因證號錯誤,無從查詢個人資料以確認原告 起訴之對象,本件原告起訴,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訟代理人陳延瑞,惟並 未提出委任書狀,亦非合法,爰一併命為補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