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1945號
NHEV,108,湖小,1945,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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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94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被   告 曲立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 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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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