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1902號
NHEV,108,湖小,1902,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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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9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何承衛 
被   告 黃萬輝(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黃萬輝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之日期為民 國108 年12月5 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 第9 頁),惟被告於108 年2 月2 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並無當事 人能力,該訴訟程序主體不存在,訴訟要件欠缺,法院無從 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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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