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1706號
NHEV,108,湖小,1706,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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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706號
原   告 吳永萍 
被   告 吳寶如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委由被告擔任負責人 之源本商行就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進行配件冷卻器之裝設,約定於同年月22日完成 ,然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源本商行於同年 21日,因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林中本於修理商行內其他車 輛時,不慎引發火災,致放置在商行內之系爭車輛因而燒燬 。被告無法如期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屬給付不能,應依民 法第22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中本於修理商行內其 他車輛時,不慎引發火災,致燒燬系爭車輛,林中本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被告則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 賠償責任。而原告於107 年3 月間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12萬5,000 元,本件僅請求賠償被告賠償10萬 元。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源本商行之登記名義人,實際負責人為其 配偶林中本,並由林中本負責汽車維修工作。被告承租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鐵皮房屋後,提供予林中本作為 汽車修理廠使用,並未過問源本商行之事務,其並未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火災原因調查 ,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於檢修時,因點火高壓電線洩露放 電至引燃洩露汽油起火燃燒」,足證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 ,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又系爭車輛於85年7 月出廠,至 107 年5 月21日火災事故發生時已有21年10月,車輛老舊, 在中古車輛市場已無買賣價值可查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系爭車輛折舊年限為5 年,已超過折舊年限,且原 告既在107 年5 月17日送修,應屬故障車,即無殘值可言。



林中本始為源本商行實際負責人,並非被告之受僱人,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 ,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 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 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又若債權人已 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 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另按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本文亦定有 明文。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 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
(二)查,「源本商行」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商號,負責人為「吳寶如」,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 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6 頁) 。被告既為源本商行之負責人,對外行使源本商行之權利 ,則就源本商行之債務即應負責任。被告雖稱源本商行之 實際負責人為林中本,然源本商行之業務主要由林中本負 責乙節,要屬被告與林中本間內部關係,其2 人以被告為 負責人對外從事交易行為,即應由被告對交易相對人負契 約責任,故此情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責任,被告此部分 答辯,尚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其於107 年5 月17日委由被 告就系爭車輛進行配件冷卻器之裝設,約定於同年月22日 交車,因被告之受僱人林中本之疏失致引發火災,使放置 在源本商行內之系爭車輛因而燒燬,被告無法如期交付系 爭車輛予原告,屬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就本件火災並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查,系爭車輛所有人為原告,又源本商行於107 年5 月21日發生火災,其中停放在工作區南側之系爭車輛 右前側受燒損、鈑金變色較嚴重等情,有車輛異動登記書 、汽車買賣合約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火災原因研判、現場燃燒後狀 況說明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124 頁、第282



頁至284 頁),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火災而受損 ,堪予認定。另林中本源本商行負責接洽及從事裝修, 並以被告之名義對外開立發票,應認林中本為被告之使用 人,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林中本之行為與自己之故意 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若被告抗辯原告所受損害為不可歸 責於林中本或被告之事由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就此部分,依前揭臺北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研判稱其起火 處及起火原因為「工作區西南側停放之車牌ATD-8351號引 擎室內為最先起火處」、「研判車輛引擎室於維修中因故 致起火」、「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於檢修時,因點火高壓 線洩露放電致引燃洩漏汽油起火燃燒」(見本院卷第34頁 、第40頁),雖未明確指稱係林中本之疏失所致,但亦非 明確排除林中本維修汽車之疏失,則尚不能憑以認定被告 已舉證證明其確有不可歸責事由。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 他證據,佐證其就本件火災無可歸責事由,自不能認被告 可免除因契約對原告應負之責任。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火災燒燬,無法修復,屬給付不 能,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等語。被告則抗辯 系爭車輛未達到全損,且系爭車輛車齡逾5 年,已無殘值 等語。查,原告委託被告就系爭車輛進行配件冷卻器之裝 設,被告負有施工後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義務。而依前 揭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為右前側受燒損、鈑金 變色較嚴重。另系爭車輛為85年出廠,車齡約22年,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認系爭車輛車齡已高,其受燒損之範圍遍 及前半部及右前側,範圍不可謂不大,其縱使進行修復, 衡情其費用將超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市價10萬元,其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且源本商行實際僅由林中本1 人從事維 修工作,林中本於本件火災中死亡,被告本人並未從事維 修工作,其亦拒絕賠償,主觀上已無履行義務之意思,則 依社會觀念,可認被告就交付與送修前狀態相符之系爭車 輛予原告,已屬不能。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就系爭車輛之價值,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買賣合約 書(見本院卷第284 頁),其於107 年3 月8 日以12萬5, 000 元購入,距離本件火災發生日107 年5 月21日僅2 個 月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萬元,非屬無稽。被告抗 辯稱系爭車輛已逾車輛耐用年限5 年,無殘值可言,並非 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既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為有理由,其另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部分,即無庸再審究,併予敘明。又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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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