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林逸儒
李彥明
被 告 廖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727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共新台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500元,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件是車禍導致車損的損害賠償訴訟。被告的主要爭執在於 :被告與對方的車子(也就是原告承保車輛)是同一方向, 當時被告已經跨越新台五路北上車道,是對方急著要從被告 車輛的左側超車,但沒有成功超車,因而擦撞到被告車輛的 左側,被告車輛也有受損,不應該要被告賠償。三、本件已經送請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因素,至於原告承保車輛的駕駛則沒有 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卷第79-80頁)。被 告雖有前述爭執,但被告所爭執的「超車」,其實應該就是 雙方均要往同一道路競爭行駛,此時自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來判定路權誰屬。而被告已經當庭承認:當時他是從保 新街預拌廠開出來,對方則是從保新街跨越新台五路,原先 就行駛在保新街上(本院卷第110-111頁),依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 下列規定:...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顯然 當時雙方的路權,應該屬於原告承保車輛方,被告確實有未 遵守上述規定的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至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已經提出車輛維修單據,工資部分
為新台幣(下同)35,727元,材料部份為61,490元(原證4 ,本院卷第19頁),其中材料部分應給予折舊至1萬元為適 當(此為損害賠償應回復原狀而原狀為舊品之法理所生之折 舊,不必按照稅務上折舊僵硬計算)。因此,本件賠償金額 即應為45,727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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