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自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該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中,關於警方攔檢 盤查之地點應更正為:「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3 段286 巷 巷口」、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時間應更正為:「同日下午5 時 21分許」、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應更正為:「每公升0.41毫 克」。另就被告前科紀錄補充如下:「陳自軍前因公共危險 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87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除檢察官聲請書引用之法條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