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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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馨勻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羅晟鋒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
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0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第 1 項至第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 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2 第1 項及第240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依法辦 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 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 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 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上有應付之學費尚未清償,相 對人雖於契約行為成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經法定代理 人允許,並提出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書、學費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及未成年人家長同意書以為釋明,以證相對人於民 國104 年11月24日契約行為成立時已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兩 造間之契約行為有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人,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2條、第 13條第2 項、第79條、第105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511 條第2 巷之規定只,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 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 速取得執行名義;且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 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甚為強大 ,為兼顧債權人程序利益及債務人實體利益之衡平,就支付 命令之送達,自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債權人應就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 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為86年5 月31日生,其於104 年11月24日 與聲明異議人簽立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書及學費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時尚未成年,而其父母於104 年間尚未離婚,故 相對人當時之權利義務應由相對人之父母即蔡貴梅(即蔡明 佳)、羅文光(即羅建鑫)共同行使,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上開契約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於異議時雖另 提出有蔡貴梅(即蔡明佳)簽名之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書及 未成年人家長同意書,然上開契約書及同意書上均僅有相對 人母親蔡貴梅(即蔡明佳)之同意簽名,並未有其父羅文光 (即羅建鑫)之同意簽章,故仍無法釋明相對人簽立上開契 約時已經法定代理人羅文光(即羅建鑫)允許,故聲明異議 人仍未能提出相對人簽立上開契約時業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之 釋明文件,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1月20日駁回異議人 就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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