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78號
原 告 陳友俊
被 告 穆奇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穆奇峰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80,0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49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