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56號
原 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送達代收人 李唐宇
被 告 翔風通風降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繼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 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 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 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第436 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關鍵字優化服務契約有 所請求,而依卷附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書第5 條第11項約定 ,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上開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8 頁)。按 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 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 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本 件兩造均為法人,是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限制 ,得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兩造既已於上開約定書中明文約定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 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 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 定自屬有效。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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