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816號
CLEV,108,壢簡,816,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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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梅吉忠 
被   告 彭上恭 
      彭沐榮 
      彭凱莉 

      彭明雄 

      彭意輝 
      彭黃貴美
      彭林秋蘭
      彭金鴻 
      彭俊宏 
      彭昭惠 
受 告 知人 彭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彭香蘭與被告就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土地權利部分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遺產分割,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為必 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件原告



起訴代位債務人彭香蘭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以共同繼承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第 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彭香蘭及 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審 理中撤回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之被告彭心貝之訴,並追加其 繼承人彭林秋蘭彭金鴻彭俊宏彭昭惠為被告,並更正 其聲明如108 年5 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90頁 ),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為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屬於同一基礎事實,本件訴訟標的亦須就前開被告合 一確定,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依所撤回及 追加之被告變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彭香蘭之債權人,已就其債權取得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方法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29 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確定在案,而彭香蘭 及被告等人業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就被繼承人彭勝石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惟迄今均未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致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而不能獲償 ,渠等就系爭遺產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復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 共有,爰依債權人代位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彭香蘭及被告等人所繼承之系爭 遺產應予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既份比例分別共有。二、被告彭林秋蘭則以:我認知彭香蘭是積欠原告9 萬多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 書、彭香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本院執行處



桃院祥九108 年度司執字第7026號函等件影本、被告戶籍 謄本、系爭遺產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 至11頁、第93至96頁、第149 至190 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被告等人戶籍資料(見個資卷)核閱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明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 文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 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 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彭 香蘭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且彭香蘭與被告等人公同共 有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彭香 蘭於原告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 ,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認彭香蘭有怠於行駛其分 割請求權,從而妨礙原告債務清償之情形;又綜觀卷內事 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所有權人間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 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至於被告彭 林秋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認知彭香蘭是積欠原告9 萬 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由於原告已就本件 債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提出前開系爭執行名義及確定 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債權具體數額之認定不同,並不 妨礙原告行使其代位權,被告彭林秋蘭就前開主張復未提 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尚不足採,併予敘明。(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將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命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之 規定自明。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原告為求得就 彭香蘭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且依其遺產性質、經 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並無困難 ,又各繼承人可就分別共有分得部分自由單獨處分、設定 負擔,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亦屬益事,準此,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自 無不合,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彭香蘭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 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分割 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又原告代位彭香蘭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 所必要,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是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酌量情形,酌定本件訴訟 費用1,000 元應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彭香蘭之應繼分比例, 與其餘被告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 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一:
┌─┬─────────┬─────┬────┐
│編│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號│ │ │ │
├─┼─────────┼─────┼────┤
│1 │桃園市新屋區埔頂段│273 │公同共有│
│ │埔頂小段1852號 │ │90/480 │
├─┼─────────┼─────┼────┤
│2 │桃園市新屋區埔頂段│155 │公同共有│
│ │埔頂小段1853號 │ │90/480 │
├─┼─────────┼─────┼────┤
│3 │桃園市新屋區埔頂段│576 │公同共有│
│ │埔頂小段1871號 │ │90/480 │
├─┼─────────┼─────┼────┤
│4 │桃園市新屋區埔頂段│987 │公同共有│
│ │埔頂小段1878號 │ │90/480 │
└─┴─────────┴─────┴────┘
附表二:
┌─┬────┬──────┬──────┬──────┬──────┐
│編│繼承人 │桃園市新屋區│桃園市新屋區│桃園市新屋區│桃園市新屋區│
│號│ │埔頂段埔頂小│埔頂段埔頂小│埔頂段埔頂小│埔頂段埔頂小│
│ │ │段1852號應繼│段1853號應繼│段1871號應繼│段1878號應繼│
│ │ │分比例 │分比例 │分比例 │分比例 │
├─┼────┼──────┼──────┼──────┼──────┤
│1 │彭上恭 │1/6 │1/6 │1/6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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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彭沐榮 │1/6 │1/6 │1/6 │1/6 │
├─┼────┼──────┼──────┼──────┼──────┤
│3 │彭凱莉 │1/6 │1/6 │1/6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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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彭明雄 │1/18 │1/18 │1/18 │1/18 │
├─┼────┼──────┼──────┼──────┼──────┤
│5 │彭意輝 │1/18 │1/18 │1/18 │1/18 │
├─┼────┼──────┼──────┼──────┼──────┤
│6 │彭黃貴美│1/18 │1/18 │1/18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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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彭林秋蘭│1/24 │1/24 │1/24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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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彭金鴻 │1/24 │1/24 │1/24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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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彭俊宏 │1/24 │1/24 │1/24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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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彭昭惠 │1/24 │1/24 │1/24 │1/24 │




├─┼────┼──────┼──────┼──────┼──────┤
│11│彭香蘭 │1/6 │1/6 │1/6 │1/6 │
│ │(受告知│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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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