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300號
CLEV,108,壢簡,300,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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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莊育田 
      莊育賞 
      莊才闡 
      莊英勛 
      莊英斌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盧俊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296元。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2,540 元,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規定:「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 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莊育田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共4.5 平方公尺之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原告莊育賞莊才闡莊英勛莊英斌係 請求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共4.5 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而原告之土地依上開方案通行結果所得增加之價額,經本院 囑託鑑定結果為新臺幣(下同)238,296 元(見本院卷內先 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是據以 核定為238,29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未據原告 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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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