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510號
CLEV,108,壢簡,1510,2020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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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鄭元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 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51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3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乙紙足憑, 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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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