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使用權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382號
CLEV,108,壢簡,1382,2020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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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池豐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淑貴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同使用權事件,聲請人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為同意原告使用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即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之共 用壁(下稱系爭共用壁)以供建築房屋之意思表示。」,是 以原告因本訴獲得之利益係整棟新建築房屋,而非僅本件共 用壁,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 定核定為1,650,000 元,故本件訴訟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 語。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為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共 用壁之意思表示,是本訴訟標的即為系爭共用壁之使用權, 應屬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2 項規定, 應以原告因本訴獲得之客觀利益即系爭共用壁之價值(計算 式:1.953 平方公尺×3,760 元=7,343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原告於審理中具 狀追加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五所示藍色部分(面積2.67 5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 0 號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1 元,即字本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自民國108 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經核前開追加之聲明與原起訴 聲明並不互相排斥,屬擇一裁判之數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 法第77之2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追 加之訴既為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請求返還之土地價值,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59元(



計算式:2.6753平方公尺×3,760 元=10,05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乃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計裁判費),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得以核定,尚無依前開規定 逕予核定為1,650,000 元之餘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數額,本件聲請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法自屬無據;末按本件聲請人 固爰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31年上字第36 8 號判例以佐其說,惟查前開裁判之訴訟標的分別為所有權 狀及田契之交付,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以前開契據所表彰之 財產上價值為據,與本件訴訟標的係特定不動產之使用權尚 屬有別,是前開裁判之見解於本件訴訟應無適用之餘地,併 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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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