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使用權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382號
CLEV,108,壢簡,1382,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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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張淑貴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池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同使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59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案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1條第1 、2 項、第7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以訴訟標的價額不得行簡易程序為由聲明異議,請 求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而有先行確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必 要;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為同意原告使用系 爭共用壁之意思表示,是本訴訟標的即為系爭共用壁之使用 權,應屬財產權之訴訟,依前開規定,應以原告因本訴獲得 之客觀利益即系爭共用壁之價值7,343 元(計算式:1.953 平方公尺×3,760 元=7,34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原告於審理中具狀追加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五所示藍色部分(面積2.6753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地上 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1 元,即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4元。」,經核前開追加之聲明與原起訴聲明並不互相排 斥,屬擇一裁判之數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追加之訴既為請求 被告返還占有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請求返還之土地 價值,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59元(計算式:2.6753 平方公尺×3,760 元=10,0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乃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計裁判費。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77之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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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