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康文鈑
訴訟代理人 蔡美香
被 告 張宇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7,577 元,及自民國 108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 元,其中元由被告負擔1,073 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 萬7,577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 民國106 年12月23日,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7公里70 0 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然因原 告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續而追撞撞擊第三人林志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及張家榕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為10萬元。另原告並依約賠償林志峰之 保險人5 萬元,用以修復B 車、賠付張家榕1 萬923 元,用 以修復C 車。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 196 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6萬9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 梅分隊暨檢附之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攔停告發單資料維護查詢表及現場 照片暨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A 車既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而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
㈢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10萬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原告之系爭車輛係105 年4 月出 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為12萬5,000 元,固有原告提出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惟其上並未分列零件與工資(及烤漆 ),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供估價單上所載更換零件品項多達 28項,拆裝及烤漆類項目僅為6 項(詳本院卷第19至21頁) ,核其比例,零件費用應為10萬元、工資及烤漆費用應為2 萬5,000 元為適當。又原估價單故衡以系爭車輛有關材料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 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 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4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 年 12月23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1 年8 月計算,故承保車輛之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 萬7,577 元( 計算式:100,000 元-52,423元=47,577元。應扣除之折舊 金額52,423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及烤漆費用2 萬,5000 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 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7 萬2,577 元(計算式:47,577 元+25,000元=72,577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 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 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 、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與部分共同侵權 行為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分擔之數額,就和解或調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 責;若和解或調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 則就該應分擔數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蓋如和解 或調解金額少於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數額,若准債權人得 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該差額,則其他連帶債務人得依內部 分擔比例向該已和解或調解之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對於該 已和解或調解之連帶債務人實屬不公。是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得免責部分,應以和解或調解金額與應分擔數額中,以其 範圍較大者為準。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訴 外人林志峰駕駛B 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自應就B 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 無證據可認原、被告間相互間曾約定各自之應分擔額。是以 本件就B 車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原、被告兩造,相互間 應平均分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其等內部分擔額為各2 分之 1 。又原告就B 車之損害部分業與訴外人林志峰之保險代位 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號成立和解,由原告
給付5 萬元和解金等情,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在原告清償範圍內,亦同免責任,準此,本件 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 萬5,000 元(計算式:50,000元 ÷2 =25,000元),逾此範圍,洵非有據。至原告雖又主張 就訴外人張家榕所駕駛C 車之損害,被告亦向原告求償云云 ,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已經清償C 車損害之證據,難認原告 有何清償行為,致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含被告)同免其責之 事實,自難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主張求償權。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7,57 7 元(72,577元+25,000元=97,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1,073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零件折舊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一年折舊金額:100,000元×0.369 =36,900元第二年折舊金額:(100,000 元-36,900元)×0.369×8/12= 15,523元
應扣除折舊金額:36,900+15,523元=52,4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