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343號
CLEV,108,壢簡,1343,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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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楊紫煌 
被   告 彭國華(原名葉成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8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187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348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 萬2,187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嗣 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審理中,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 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見本院卷第45 頁)。另原告經本院發函通知,如欲請求車損,須補繳裁判 費,此並業已補繳裁判費在案,當可視為原告已另行追加請 求車損部分。雖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 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之 規定),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車輛毀損部分,原非 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而不得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毀損之損害。惟原 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已為前揭訴之追加,亦已繳納前開 部分裁判費。從而,本院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除為 減縮聲明外,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及第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40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 觀音區上福路往大湖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湖路與上福路之無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大湖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時,本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湖路往新坡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原告見狀緊急煞車不及,人車倒地,並 滑行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膝部擦挫傷及手部擦挫 傷等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2,200 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 萬7,680 元; 並於107 年11月21日至107 年11月28日因體傷在家休養、及 因分別於107 年12月18日、108 年1 月18日及108 年1 月25 日前往醫院看診共3 次、於108 年4 月16日參加調解、108 年6 月4 日、108 年7 月18日、108 年10月29日及109 年1 月15日至法院開庭,而向公司請假16日,受有以日薪1,100 元計算共計16日之薪資損失;又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精神上損 害,而欲請求精神慰撫金7 萬6,12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除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標準不明,伊不同意外,就 原告其餘主張,伊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及被告 應賠付予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科院石園 聯合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 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合健骨科診所收據匯總單、國軍 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台灣羅賓環科有限公司員 工出勤證明書、建元維修估價單、建元車業行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薪資存摺影本、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 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庭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通知書、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LINE對話記錄、紫煌的求 償表內容、原告行車執照及附表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7至64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4662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而經本院以10 8 年度壢交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 日確定, 有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上開 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付15萬元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 比例及被告應賠付予原告之金額為何?茲悉述如下: 1、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 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A 車為支道轉彎車輛,因未禮讓左方幹道 直行車先行,不慎造成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摔 倒在地,致其身體受傷、系爭機車受損,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行為有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本 件被告固有前述之支道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然參以本院108 年度壢交 簡字第1366號勘驗筆錄(參見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3 66號刑案卷第29至32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被告過失程度較重,而為主 要肇事因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是以原告應負擔2 成過 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 成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2、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自應 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得請求1萬1,254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建元維修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 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係106 年1 月出廠 ,有原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因本件 車禍所生修理費用為零件4 萬7,680 元,有建元維修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 年11月21日止,使用年數為1 年11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 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 萬1,254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是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1 萬 1,254元。
(2) 醫療費用,得請求1,88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2,200 元等情,雖據 原告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中科院石園聯合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合健骨科診所收 據匯總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然查,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 據,可知原告分別於107 年11月21日、107 年11月30日在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支出急診醫療費用400 元、骨科門診醫 療費用150 元、於同年12月7 日及同年12月13日在中科院 石園聯合診所支出外科門診費用共140 元、於同年12月18 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支出骨科門診費用340 元、並於107 年11月26日至108 年1 月25日間2 次前往合健骨科診所看 診,支出醫療費用850 元,上開醫療費用共計為1,880 元 (計算式:400 元+150 元+140 元+340 元+850 元=



1,880 元),經比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診斷所受 傷害為膝部擦挫傷、手部擦挫傷等傷害,有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可認原告 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均係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支出,而 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88 0 元。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未據其提出其他 佐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應予駁回。
(3) 薪資損失,得請求1萬2,100元: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體傷在家休養、前往看診、 調解及開庭而向其任職公司請假,受有以每日1,100 元計 算,共計請假16日之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台灣羅賓環科 有限公司員工出勤證明書、薪資存摺影本、桃園市中壢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 易庭通知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54至57頁)。 查原告於108 年12月18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骨科看診、並 於107 年11月26日至108 年1 月25日間2 次前往合健骨科 診所看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因前往醫院 看診而向公司請假3 日之部分,堪信為真實。次查,上開 出勤證明書記載略為:原告於107 年11月21日上班途中車 禍導致全身多處嚴重挫傷,故107 年11月21日至107 年11 月28日無法出勤上班,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亦足 認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1月21日至107 年11月28日間因系 爭事故向其任職之公司請假8 日為真實。而原告任職於台 灣羅賓環科有限公司、月薪資約為3 萬3,000 元、日薪約 為1,100 元等情,有上開台灣羅賓環科有限公司員工出勤 證明書及薪資存摺影本為證,而原告上開請假日期共計為 11日(計算式:3 日+8 日=11日),是原告所受之薪資 損失即為1 萬2,100 元(計算式:1,100 元11日=12,1 00元)。至原告主張其因前往調解及開庭而向其任職之公 司請假,共計受有5 日(108 年4 月16日、同年6 月4 日 、同年7 月18日、同年10月29日及109 年1 月15日)之薪 資損失云云;惟此部分乃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 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 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 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4) 精神慰撫金,得請求4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膝部及手部擦挫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 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於107 年之年收入為38萬餘元、名下財產汽 車1 輛;而被告於107 年之收入為3 萬餘元、名下財產汽 車1 輛等情,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 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 萬元為當。
(5)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為6 萬5,234 元(計算 式:11,254元+1,880 元+12,100元+40,000元=65,234 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 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應負擔2 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 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據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 萬2,187 元 (計算式:65,234元0.8 =52,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 萬2,187 元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 2,18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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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47,680×0.536=25,556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680-25,556=22,124第2年折舊值 22,124×0.536×(11/12)=10,87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24-10,870=1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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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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