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鄧豔華
被 告 馬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53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戴柏誠 所屬之詐欺集團,與戴柏誠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等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戴柏誠於106 年2 月間某日,指示被告 向他人收取帳戶,被告乃於106 年2 月10日至19日間之某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上之幸福紅蘿蔔服飾店,向不知情 之訴外人陳哲偉收取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在桃園市中壢區錢櫃KTV 對面之麥當勞 交付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0 6 年2 月23日11時許至同年月24日止,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 ,先假冒為桃園市警察局某隊長,佯稱:你被通緝將遣返大 陸等語;再由其他成員假冒同屬於公務員之某科長及法官等 身分,佯稱:你如匯款40萬元,即可解除通緝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3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路0 段 000 號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延平分社,匯款40萬元至上開 臺企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818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雖於該刑事案件中 辯稱:當時因為其朋友「阿國」需要使用帳戶,其才會幫「 阿國」向陳哲偉借用帳戶,「阿國」與戴柏誠所屬詐欺集團 並無關係,其並不知道「阿國」收受上開臺企銀行帳戶,會 拿來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故其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然經勾 稽被告於該案警詢之陳述及該案所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檔 案,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而本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有前 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 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202號判例參照)。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 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 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為本院辦理相 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 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 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 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全部損害,洵為可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屬金錢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未約 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 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7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