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134號
CLEV,108,壢簡,1134,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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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鄭君克 
被   告 穩雄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 元,由被告負擔1,100 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查兩造間工程 契約之履行地係在桃園市平鎮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即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訂定承攬契約, 約定由原告施作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棒球場暨射箭場油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稅後為126,000 元,不 包含材料費用(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 ,並為被告購買調薄劑2 桶,金額24,000元。嗣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已達3 分之2 ,然被告即聯繫無著。爰依系爭契約請 求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定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由原告完成3 分 之2 ,其後被告即無法聯繫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施工照片、調薄劑單據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 12、3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 酬之一部。」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是除兩造間另有約定外,必須待工作完成後 ,承攬人始有報酬請求權。
(二)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3 分之2 等情,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依工程之實務,每一個月到一個半月即應給付 部分報酬,以支應承攬人工錢等情,尚符常情,應認兩造 間存有分段給付之合意;又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迄今已逾 一個月以上,是原告自得就已經施作完工之部分,及已支 出之材料費用,向被告請求報酬。查系爭工程已完工3 分 之2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84,000元(計算式 :126,000 ×2/3=84,000)。而原告已為系爭工程所購買 之調薄劑價值24,000元,依上揭規定屬材料費用,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亦有理由。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 為108,000 元(計算式:84,000+2 4,000=108,000),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 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回復原狀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18日寄 存送達被告,並於108 年7 月28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7 月29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 2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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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雄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