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106號
CLEV,108,壢簡,1106,2020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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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曾睦程(原名曾元龍)即懋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朱嘉羚 
被   告 宸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乾棋(原名李信禕)




訴訟代理人 黎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185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95,18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 被告給付自民國108 年4 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提出補 正狀,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2 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 支付命令卷第3 頁、第14頁)。最後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利息 自108 年4 月26日起算,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1 月間,經原告媒介購買2 台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嗣交付原告維修系爭挖土機 ,約定維修費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45,185 元,並先給 付150,000 元訂金。詎原告依約維修完畢,被告卻遲未給付 剩餘維修費,尚欠295,185 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後,均不 予理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185 元,及自108 年4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週轉不靈,向被告借款150,000 元,兩 造因而約定由原告保養系爭挖土機,原告再返還扣除更換機 油費用之餘額,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惟原告保養費 過高,並不合理。況原告商業登記經營項目並無大型起重機 、怪手之修理業務,原告亦無修繕怪手之專業能力,被告未 請原告維修系爭挖土機,兩造並未成立修繕承攬契約,原告 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挖土機修繕承攬 契約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於估價單打勾之用意係指該筆不屬 系爭挖土機之維修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亦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98年度台上 字第37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 請款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通話 譯文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55頁、本院卷第34至36 頁),依前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可知原告確實有為被告完 成系爭挖土機更換機油、零件等工作,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 系爭挖土機承攬契約。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 盡適當證明之責,被告如予否認,自應就其主張本件非承攬 契約或原告未完成一定工作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固辯稱匯款150,000 元予原告係借款,並非維修系爭挖 土機之訂金,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可能是買賣、贈與、清償債務等等,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 被告空言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卻未與舉證證明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尚不得因被告曾交付金錢即遽論兩 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復辯稱僅要求原告保養系爭挖 土機,並未請求原告修繕,且原告並無修繕能力,商業登記 經營項目亦無大型起重機、怪手之修理業務云云。然查原告



營業項目四記載:「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 制之業務」,顯見原告為彈性靈活經營商業,增列概括業務 ,自包括法未禁止、限制之修繕挖土機業務,據此,原告承 攬挖土機維修業務,自無不可,先予敘明。又所謂承攬契約 ,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不論是系爭挖土機之保養 或修繕,均由原告付出勞務,完成更換機油或零件之工作, 自無因保養或修繕之名詞不同,而作不同之解釋,縱被告係 請求原告保養系爭挖土機,仍係由原告付出勞務完成保養之 工作,俟原告工作完成後,被告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自屬理 之當然。被告又辯稱原告將修理其他車輛之維修費用計算於 其帳單上,且其於估價單打勾,係確認原告估價單之維修費 並不屬於系爭挖土機之維修費,原告維修、保養費過高云云 。然衡情國人一般書寫習慣,於項目確認無誤時,常以打勾 表示,錯誤或有疑義項目則慣以打叉、問號或其他標注符號 示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黎燕龍既陳稱 有確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於其上打勾用以表示估價單有 問題,卻未使用其他符號在有問題之項目標示,顯與常情相 悖,且觀諸兩造嗣後之對話紀錄,其亦未在與原告使用Line 通訊軟體對話時爭執項目及費用問題,反在原告請款時,以 已讀不回回應原告,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朱嘉羚致電與黎燕龍 時,黎燕龍亦僅係表示費用太高,仍未明確表示何項目並非 系爭挖土機所維修或更換機油、零件之項目,被告所辯實與 常情相違,殊難採信,益徵原告確有為被告完成維修、保養 工作,且維修內容均已經被告確認無訛。至被告雖稱原告將 他人帳單列為被告估價單項目云云,然被告業已確認原告之 維修項目,業經認定如上,原告上開空泛指摘,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認有據。至維修、保養費用是否過高,本於契約 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當事人既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承攬契約之締結與否、內容為何,若無其他法 定事由,自不得單純於事後因認費用過高,拒絕給付承攬報 酬,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兩造既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亦 已依約完成系爭挖土機之保養、維修工作,被告自有給付原 告承攬報酬尾款之義務,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係於108 年4 月 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估價單及請款單予被告,並於同年 月22日催告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付款,又於108 年4 月 25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確認,有Line對話紀錄及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第32至42頁), 本件債務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應自108 年4 月25日付 款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翌日起即108 年4 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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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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