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62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李美雪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李建庭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人 馮鈺書律師
被 告 李建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指定民國109 年4 月8 日上午10點20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給付之標的係以請求給付金錢、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為限。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27 條之 1 均有明文。又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 方式處理:一、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 應將小額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重 新送分案。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 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 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 繼續審理,司法院於88年3 月15日以司法院(八八)院台廳 民一字第06098 號令發布「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5萬160 元(算式:【 62,890元-17,874元】×10=450,160 ),核與前開小額訴 訟程序給付之標的須限於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於10 萬元以下之要件不符,亦即本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又經本院通知兩造為本案言詞辯論,經原告當庭拒絕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6 條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