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8年度,2000號
CLEV,108,壢小,2000,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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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000號
原   告 鄭瑞雲 
被   告 蔡明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16時12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 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三段往新屋方向車道右轉綠色隧道時,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自同方向起步行駛,並欲變換至原告行駛車道時未顯示 方向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車尾右前方及 右後方葉子板(下稱系爭損害),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 ,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共51,628元(含工資2,68 0 元、烤漆2,010 元、零件46,938元)、系爭車輛修繕期間 5 日支出交通費10,000元,原告合計受有61,628元之損害( 計算式:51,628元+10,000元=61,628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1,62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確實有發生車禍,但我是慢慢駛入車道中,我認 為我是直行車,我直覺認為被原告撞擊,同時我要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生系爭損害等 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HONDA 桃園服務廠估價 單、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利群企業 商行結帳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0、41、50、51、 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四、原告復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於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 變換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經被告否認



,並以前辭至辯,則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事故肇事責 任如何分配?;(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求償之金額若干? (三)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如何分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 條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為 在綠色隧道有車子一直左轉,我在等待左轉的車輛轉完後 要緩緩直行,後來我看到左側車道車輛(即系爭車輛), 但並未打方向燈,直接右轉,我按喇叭後來不及就發生擦 撞…(發現危險時兩車距離)不到一公尺。」等語,可見 被告於事故前係自靜止中起駛甚明,依前開規定,被告應 有起步前注意車前行進中車輛之義務,即使如被告所辯稱 當時係直行中而非起駛,亦不影響其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先予敘明;復查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可見系爭車輛於碰撞時已右轉至被告車輛右前方,即將 轉正進入綠色隧道車道,依一般通常經驗,其後方車輛之 駕駛人應可清楚察知系爭車輛之行進方向,被告卻未即時 煞停或向右閃避,可見被告於事故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甚明,又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見本院卷第頁),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其 行為具過失且與系爭損害之因果關係均堪以認定,依首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事故時未顯示方向燈即欲向左變換 至原告行駛車道等節,固非無據,惟查前開現場照片所示 ,被告車輛於事故時並未跨越白色實線進入系爭車輛之車 道,堪認被告車輛尚屬,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尚無從逕認此部分主張為真,併 予敘明。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7 款。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 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事故時 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右轉綠色隧道,遭直行慢車道之 被告車輛碰撞,業經認定如前,依前開規定,原告既欲右 轉綠色隧道,應於事故路口30公尺前先行換入慢車道,卻 捨此不為,逕自內側車道右轉,致行駛於慢車道之被告不 及煞停而生碰撞,復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通過,且 依當時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 ,堪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違反規定 右轉為事故之主因,應負6 成之責任,被告則為肇事之次 因,應付4 成之責任;末按被告辯稱原告右轉時未顯示方 向燈乙節,由於無任何事證以資證明,自不足採,併予敘 明。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1.修繕費用51,628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 於本院109 年1 月2 日庭呈實際修車結帳清單,實際修繕 金額為39,300元,此有結帳清單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7頁),而本院詢問修車廠商即利群企業商行後得知各 該金額之類別為「右後車門總成部分為零件,品項中有寫 拆裝則屬於工資,右後門調校屬於工資,其餘品項則為烤 漆與板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9頁),而觀諸上開實際結帳清單中金額總額為39,300 元(零件為11,000元,剩餘28,300元為工資、烤漆、板金 )有上開結帳清單影本可資證明,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復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4 月(見本院卷第7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8 年5 月 11日,已使用逾5 年,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 應為1,1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加計前開工資及烤 漆及板金費用,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29,400元 (計算式:28,300元+1,100 元=29,400元);又被告就 本件事故應負40%之肇事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應以11,760元(計算式: 29,400元×0.4 =11,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10,000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繕5 日期間支出交通費用共10,000 元,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渠等有此費用支出,且 前開結帳清單固載有:「進場時間:2019/12/11」等文字 ,惟並未記載出廠日期,前開估價單亦無修繕期間之記載 ,本院尚無從遽認原告主張之修繕期間為真,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以11,760元為限,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此見民 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主張被告車輛亦 因本件事故受損,有前開事故現場照片為證,應堪信為真 ,而被告車輛之所有人億大有限公司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自得就被告車輛 之損害向原告為主張;復查被告車輛之修繕費用既與系爭 車輛之修繕費用同屬金錢給付,依兩造間損害賠償債務之 性質並無不能抵銷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得抵銷之約定,揆 諸前開規定,被告欲以原告就被告車輛之損害賠償債務對 本件債務主張抵銷,洵屬有據;又被告車輛修繕費用為17 ,024元(含工資2,658 元、烤漆5,940 元、零件8,426 元 ),有被告提出之匯豐汽車板橋廠鈑噴估價單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6 月,依



前開方式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843 元(計算式:如附 表二所示),加計前開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被告得請求 原告給付之金額為9,441 元(計算式:2,658 元+5,940 元+843 元=9,441 元),而原告依前所述應負60% 之過 失責任,是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5,664 元(計算 式:9,441X0.6=5,6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從而,原告就系爭損害請求之金額11,760元,既經被告車 輛修繕費用5,664 元抵銷,原告自僅得就扣除被告主張抵 銷後剩餘之6,096元(計算式:11,760-6,096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19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 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 9 月20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096 元,及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比例為30% ,(計算式:6,096/61,628=0.1,小數點後 兩位四捨五入),故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 元 (計算式:1,000 X0 .1 =100),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用,自屬治療 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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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00×0.369=4,05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00-4,059=6,941第2年折舊值 6,941×0.369=2,561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41-2,561=4,380第3年折舊值 4,380×0.369=1,616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80-1,616=2,764第4年折舊值 2,764×0.369=1,020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64-1,020=1,744第5年折舊值 1,744×0.369=644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44-644=1,100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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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26×0.369=3,109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26-3,109=5,317第2年折舊值 5,317×0.369=1,962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17-1,962=3,355第3年折舊值 3,355×0.369=1,238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55-1,238=2,117第4年折舊值 2,117×0.369=7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17-781=1,336第5年折舊值 1,336×0.369=493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36-493=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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