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93號
原 告 陳毓倫
訴訟代理人 蔡佩文
被 告 郭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67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屬聲明之擴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 ,進而幫助該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0月8 日12時許,在位於高 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瑞祥店」, 以宅配通將其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彰化縣○○鎮○○路000 號9 樓之 1 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淑惠」之詐欺集團成員(收件人 填寫:林曉暄),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自稱「淑惠」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0日,在FACEBOOK網路平台上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 虛假訊息,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致其陷於錯誤 而訂購2 支手機,且依指示匯款1 萬元至上開帳戶,致原告 受有1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原告除受有上開1 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外,尚為進行本件之調解、開庭等程序,而支出交 通費、停車費,且因此耗費精力,而受有精神上損失,該交 通費、停車費及精神上損失,共計5,000 元。爰依本件詐欺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戶籍 謄本(現戶部分)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調取108 年度執字第5165號詐 欺案件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80 號 刑事判決、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721號、107 年度偵字第8723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實施詐欺 取財之意而為上開侵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 原告交付1 萬元而蒙受金錢之損失等節,業經前開刑事判 決認定在卷,而被告既為詐欺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即為 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 萬元,並未逾越上開受損範圍,確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為參與調解及開庭往返法院之交 通費、停車費及因本件訴訟所耗費之精力,共計5,000 元 云云。惟惟此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 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尚 難足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須因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 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 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 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因 被告詐欺而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受有為行本件訴訟所生 精神上勞累之損失,惟核原告本件受侵害之權利乃係財產 權,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而與上開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顯有未合,是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亦應予以駁回。(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 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8 年10月19日生 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 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