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梁興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2月30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0800351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興旺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在桃園市 ○○市○○區○○里○○路0 段000 號住處,以暱稱「梁興 旺」之FACEBOOK帳號,刊載內容為「大家留意一下:警察局 警告,有一群人逐家逐戶拍門,假裝是〔內政部〕官員。它 們持有〔內政部〕信箋的文件,並聲稱要確認每個人都有一 個有效的身分證件,為即將舉行的選舉(或公投)預備(或 調查)。他們其實是入屋打劫。注意!政府『沒有』這個行 動。請轉發到您朋友或左右的鄰居,朋友群聊。這班人無處 不在,看起來好大方得體。請小心!請小心!」之貼文(下 稱系爭貼文),因認被移送人對不特定大眾散布不實謠言, 足以影響公共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等語,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發現後,移 送由移送機關偵辦。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散佈謠言 ,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鍰。」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款規定係參考違警 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 共安寧。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散 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所謂影響公共安寧,應以使社會公眾聽聞後心生畏怖或
恐慌,始屬該當,非謂行為人只要散佈並非事實之內容,即 可構成違反本條之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FACEBOOK中刊載系爭貼文 。且被移送人所張貼之系爭貼文內容雖確有不實,有內政部 警政署165 全民防騙網之網頁截圖在卷可稽。然系爭貼文內 容既僅係提醒讀者多加注意防範,顯難認該內容足使一般聽 聞者產生畏佈或恐慌,應無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何況上述網 頁截圖中,亦稱「事實上這樣的警告是發生在南非……不過 遇到陌生人敲門,仍應提高警覺,務必查證」,足見系爭貼 文並非全然憑空捏造,僅係誤植發生地點,且屬善意提醒, 尚難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構成要 件相符,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