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楊哲安
謝沛庭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
民國109 年1 月15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09000125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哲安、謝沛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笑氣鋼瓶2 瓶、吸食笑氣用吸管3 個及氣球15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楊哲安、謝沛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12日14時40分許。(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笑氣。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哲安、謝沛庭分別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尿液初步檢驗 報告單。
(三)現場照片1份。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 款定有明文。查笑氣(氧化亞氮)具有輕微麻醉作用, 並有迷幻效果,然並非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麻醉藥品 ,屬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已違反前揭規定,應依法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 之手段、違反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之素 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至扣案之笑氣鋼瓶2 瓶、吸管3 個及氣球15個為被移送 人楊哲安所有,且係供其等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