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09年度,13號
CLEM,109,壢秩,13,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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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張竣為 



      劉綉琴 



      洪銘壕 


      江宇翔 


      邱連榮 



      黃南華 


      王敏皓 


      張皓謙 


      蔡承澔 


      廖翊成 


      賴鴻揚 


      賴鴻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1 月8 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001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竣為劉綉琴洪銘壕江宇翔邱連榮黃南華王敏皓張皓謙蔡承澔廖翊成賴鴻揚賴鴻翔均不罰。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竣為劉綉琴、洪 銘壕、江宇翔邱連榮黃南華王敏皓張皓謙蔡承澔廖翊成賴鴻揚賴鴻翔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0 時50分 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東安國中)前,意圖鬥 毆而聚眾;另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1 支。因認被移送人等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非行、被移送人張竣為另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非行而移送。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 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 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 ,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 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張竣為劉綉琴洪銘壕江宇翔邱連榮黃南華王敏皓張皓謙蔡承澔廖翊成賴鴻揚、賴 鴻翔雖坦承有至現場,惟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 另被移送人張竣為固坦承持扣案之甩棍1 支,施暴行於被移 送人洪銘壕(未據移送機關移送審理),惟否認扣案之伸縮 警棍為其所攜帶到場。茲就被移送人各自辯解及本件之事證 析述於下: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辯解:
1、被移送人張竣為辯稱:我、邱連榮廖翊成黃南華等4 人一起約要出去玩,因邱連榮在平鎮區平東路168 號前, 故我、廖翊成黃南華3 人騎乘2 台機車一同過去找邱連 榮,就看到邱連榮洪銘壕在互嗆,現場情況很激動,故 我就將旁邊機車上的鐵製甩棍朝洪銘壕的安全帽打下去.



. .現場鐵製甩棍我不知道是誰帶過去的等語。 2、被移送人劉綉琴辯稱:我與我男朋友洪銘壕在平鎮區平東 路168 號前等待友人王敏皓,突然有兩台機車停在我們面 前,其中一個身穿黑衣,胸前有眼睛圖案的人就從機車前 方置物櫃抽出一支鐵製甩棍,朝洪銘壕的頭打下去等語。 3、被移送人洪銘壕辯稱:我當時被朋友張皓謙約在東安國中 前見面,我覺得有事情會發生,就請王敏皓去附近看,之 後有4 部機車大約10人過來,其中對方身著眼睛圖案的男 子從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置車箱取出鐵製伸縮 警棍1 支朝我頭部攻擊等語。
4、被移送人江宇翔辯稱:當天本來在社區前跟朋友聊天,隨 後騎機車載女性朋友回家,之後去公園找朋友,朋友就騎 車載我回家,回家途中路過東安國中,見張皓謙蔡承澔 在該處,我便叫朋友停車,下車問張皓謙蔡承澔為何在 這裡,之後警方就到場等語。
5、被移送人邱連榮辯稱:當時因為我朋友張孝謙叫我過去安 東國中前載他一起去吃東西,所以我聯絡蔡承澔載我過去 ;而蔡承澔的另兩位朋友也共乘一台機車到場;到場後看 到地上有1支鐵製甩棍等語。
6、被移送人黃南華辯稱:我本來要去表姊嚴燦婷家中找她, 但她不在家,我朋友廖翊成就跟我表姊聯絡,說她在東安 國中附近,我朋友廖翊成就騎機車載我到場,之後有看到 一個人拿棍子敲另一個坐在機車上的人,後來警方就到現 場把我們帶回去了等語。
7、被移送人王敏皓辯稱:我跟洪銘壕劉綉琴在中原夜市買 東吃,洪銘壕接到張皓謙電話電話,說要去東安國中前接 他,到了東安國中之後有兩台機車到現場,之後另有兩台 機車到場,有一個人從車頭前置物櫃裡拿出一支鐵製甩棍 ,直接往洪銘壕頭上打下去,但洪銘壕有戴安全帽沒有怎 麼樣;另一個人則拿安全帽往洪銘壕的頭打3 下等語。 8、被移送人張皓謙辯稱:我因為人在東安國小附近沒車回家 ,所以打給蔡承澔洪銘壕請他們來載我,之後洪銘壕打 給我說他到東安國中時,我就步行過去,正當他們討論如 何載我時,對方不認識的人就騎兩台機車到場,有一個身 著眼睛圖案的男子就持伸縮警棍攻擊洪銘壕頭部,之後警 車到場要我們不要動等語。
9、被移送人蔡承澔辯稱:我當時被我朋友張皓謙請我過去載 他,我及邱連榮共乘一台車、賴鴻翔賴鴻揚共乘一台車 過去東安國中,就看到有人打起來了,後來警察出面制止 ,我們就被帶回派出所等語。




11、被移送人廖翊成辯稱:我跟朋友張竣為黃南華相約東安 國中見面,要一起出去玩,我騎我的車載黃南華到現場, 張竣為也一起到場,到場後現場已經聚集10幾個人,我有 看到張竣為手持鐵製甩棍去毆打洪銘壕等語。
12、被移送人賴鴻揚辯稱:我哥哥賴鴻翔被他朋友張皓謙找去 東安國中,我們依約過去,結果現場沒有人,我哥哥賴鴻 翔就去上廁所,我在現場玩手機,在場時有看到張竣為手 持製甩棍往洪銘壕身體毆打等語。
13、被移送人賴鴻翔辯稱:我朋友張皓謙透過蔡承澔跟我聯絡 ,約好在東安國中見面一起去龍和買消夜吃,我跟張皓謙 彼此沒有聯絡電話,透過朋友傳達訊息。我到現場沒有半 個人,於是去尿尿後回到現場,就出現一群人,連警察都 到場了等語。
(二)綜上各被移送人之辯解內容互核以觀,尚難以斷定被移送 人基於爭鬥毆打之意欲而前往眾合,移送機關復未提出被 移送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之具體客觀事證。另移送 意旨雖謂扣案之伸縮警棍1 支,係由被移送人張竣為攜帶 到場,並以被移送人洪銘壕之證述為據;惟經調閱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其車主為賴燕君,有車籍查詢結 果1 紙在卷可稽,惟經核與被移送人張竣為全戶戶籍謄本 互核以關,查無相符之人,另移送機關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證明被移送人張竣為確有騎乘012-PPQ 號重型機車攜帶扣 案之伸縮警棍1 支至上開地點之行為,尚難遽認其有移送 意旨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四、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又沒入,與其他 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 :三、查禁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第2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伸縮警棍1 支,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 ,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公告查禁之器械,爰依上開 規定,單獨宣告沒入之。
五、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行為、被移送人張竣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款之行為云云,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 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23條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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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