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72號
SJEV,109,重簡,172,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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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林福德 
      葉輝鵬 



被   告 陳燈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利得,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鄉○○村0鄰 ○○路0巷00號,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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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