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41號
SJEV,109,重簡,141,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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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錦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貸款,因被告與原告之前手 即債權讓與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 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台東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影本1件在卷可憑, 則兩造顯然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 說明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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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