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邱文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二 樓之2,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侵權行為地在國 道一號51公里處(即桃園市蘆竹區境),亦據原告於起訴狀 記載甚明,均非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 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145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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