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呂燁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小額事件 所準用。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 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以呂燁濱為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訴請 求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 107年8月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