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訴聲字,108年度,7號
SJEV,108,重訴聲,7,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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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建南 


相 對 人 王建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08
年重司調字42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 響,是民國106年6月14日增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之規 定,並於立法理由中明確載明「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 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 ,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謂,而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尚須經訴訟程序效 果之賦予(如自認、擬制自認、當事人訊問、全辯論意旨等 )方得成為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無從作為法院即時可以 調查之證據,自非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請求相對 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20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兩造所有,現由本院審理 中(108年度重司調字第424號),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並非基於物權 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事件,且聲 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僅得釋明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 為相對人所有,至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是否基 於委任契約,除聲請人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釋明 方法。是本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釋明之方法即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前段 之規定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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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