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975號
SJEV,108,重簡,975,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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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975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兼
訴訟代理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新北市立三重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莫恒中 
被   告 陳瑛姗 
被  告兼 王可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俊隆 
訴訟代理人 何香帆 
被   告 財團法人自行車新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訴訟代理人 張睿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瑛姍為被告新北市立三重區三重高級 中學(下稱被告三重高中)前校長、被告王可杰則為被告三 重高中學務主任,兩人均為該校民國106 年5 月22日九年級 單車釆風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之承辦人,原告則為該校9 年級應屆畢業生。被告三重高中舉辦畢業成年禮之系爭活動 具強迫性,類似校慶活動,人人得參加,不論騎車技術,亦 未檢測9 年級生是否有足夠能力參與活動,導師更有強迫作 為,強調校方活動,不去必須請假,且同意書亦未註明自由 參加,致原告被迫參加;又被告三重高中舉辦系爭活動只有 宣導,未進行演習排練,就直接讓騎車者到陌生場地第一次 直接騎車活動,且腳踏車隨便分配發給,不論規格設備,不 論騎上的是大車、小車、淑女車,車種是否適用每個身高、 體重、能力不一的騎者,人人騎上一台就了事,造成不適騎



乘者之危險;再者,一次數個班級同時出發,造成全數堵在 道路上人車擁擠,未標明路線、道路標示且未拉封鎖線,在 無任何指引下,讓騎者無所適從,隨意騎乘而造成危險車故 傷害;亦非有各班級老師在前方領隊看照,騎乘者狀況未能 被注意,也未能調解全隊的行進速度和安全管理,令學生無 所適從;復未提供全身全套安全護具致使原告全身多處受傷 ,安全帽鬆脫不緊,無保護功能,防護簡陋,致原告頭部大 面積重挫縫合;而行駛狀況擁擠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行駛,被 迫移動,被後車逼得向前,得離開原地,被迫偏離;被告三 重高中一路趕著全體出發,未提供足夠檢查設備、更換設備 及反應不良狀況的時間,催促趕人2 分鐘內上車出發,原告 根本無法進行不良設備、腳踏車的更換,只能被迫趕上配合 ;另被告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被告高灘地工 程管理處),負責維護二重疏洪道附近之親水公園廣場暨至 米倉公園間自行車道(下稱系爭場地),被告財團法人自行 車新文化基金會(下稱被告新文化基金會)則為親水公園二 重租借站之經營者,於被告三重高中於系爭場地舉辦系爭活 動時,被告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疏未注意維護自行車道之平整 、安全,致原告騎乘腳踏車時輾到自行車道上凸起物跌倒, 且被告新文化基金會亦僅提原告安全帽,未提供護肘、護膝 等完整防護具;原告因此於106 年5 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 之活動期間,騎乘自行車跌倒在地,受有下巴撕裂傷2 公分 長、左側臉頰擦傷及鈍傷、左嘴角及上下嘴唇及唇內擦傷、 左胸鈍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致受有新臺幣(下同)79萬 元之損害(含:醫療費用1 萬元、牙齒矯正費用20萬元、交 通費用1 萬元、減肥費用5 萬元、精神慰撫金22萬元、傷疤 美容費用25萬元【醫療費10萬元、精神賠償15萬元】、學習 能力減損費用5 萬元),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對被 告王可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對被 告三重高中、被告陳瑛姗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 對被告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依民法第185 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7 條規定、對被告新文化基金會依民法第18 5 條、第191 條及消保法第7 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被告陳瑛姍王可杰、三重 高中、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陳瑛姍王可杰、三重高中辯稱:
1、被告等無故意、過失或何不法行為或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



關係,原告全未舉證,且原告主張之損害亦未提出單據證 明,況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3483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 第386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刑事偵查案件)確定,認定被 告並無過失,本件事故係原告自行偏離規劃路線而跌倒受 傷所致。被告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活動是為了 學生在國中會考後所舉辦的免費活動,學生從坐遊覽車到 騎乘腳踏車都不用收費,事先有發家長同意書,上面也有 詢問是否騎自行車,當時原告勾選是要騎乘腳踏車。如果 不騎乘腳踏車的話可以留在現場,如果不去現場就是留校 或是請假,行前在現場有告訴同學要注意的地方。當時學 校的組長發現原告摔車,有去關心原告為何摔車,原告說 因為要穿過草皮,所以撞到護欄導致摔車,不是學校規劃 的自行車道,這部分偵查卷中都有。又原告所主張之相關 損害,被告均有爭執,原告亦未舉證有該等損害之發生。 原告受傷期間,學校有致電關心,提醒辦理保險理賠事宜 ,惟原告迄未到校辦理,非原告所稱不聞不問。 2、系爭活動不是強制參加,活動前有做安全宣導,有發注意 事項給學生,有講解行車路線,有老師在前領導,沿途有 老師、學生站崗,且活動場地有進行安全維護,自行車道 並無破損,租借之腳踏車均有保養、檢修,功能正常等情 ,業經刑事偵查案件調查認定被告陳瑛姍王可杰無過失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3、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事故發生在106 年 5 月22日,原告108 年10月23日追加請求30萬元部分,應 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二)被告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辯稱:被告是維持自行車道的使用 狀況,場地在借用之前,都有跟學校會勘過,至於是否拉 封鎖線或標示行駛方向是要看借用機關自己認為有無必要 。原告如欲向被告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請求應循國家賠償程 序,本件發生時間在106 年5 月22日,原告在108 年10月 23日才追加被告,無論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或民法 第197 條規定,原告請求權時效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三)被告新文化基金會辯稱:本件事故日是106 年5 月22日, 原告在108 年10月23日才追加被告新文化基金會,請求權 時效已經超過;原告指稱我們提供的設備有瑕疵,但依據 106 年6 月8 日於偵查中所出具的自行車檢修報告,腳踏 車顯然並沒有瑕疵,原告於追加起訴狀說安全帽有瑕疵的 部分,並沒有具體明確指出是那個安全帽,我們無從得知 瑕疵,且提供護膝護肘不在我們跟學校的協議內容中。又



自行車安全帽只有保護額頭跟頭頂,依照原告所受傷勢是 下巴和牙齒,顯然與自行車安全帽無關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王可杰依民法第184 條、對被告三重高中、陳 瑛姍、王可杰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
1、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 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 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 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利之行 為,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0 2 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 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 條第1 項所明定,該規定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 之特別規定,要無適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如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非僱傭關係, 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亦無 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
3、查,被告三重高中為市立學校,而被告陳瑛姍為被告三重 高中前校長、被告王可杰則為被告三重高中學務主任,均 為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屬公務員,揭諸前開說明,縱認被 告陳瑛姍王可杰就系爭活動之舉辦有原告所主張疏於注 意之過失,亦無命其二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 行為規定負個人或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可言,且原告既可循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三重高中請求國家賠償,依民法 第18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陳瑛姍王可杰並無須負 賠償責任,而被告三重高中亦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
4、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 被告王可杰陳瑛姗、三重高中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無 據。
(二)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及第185 條對被告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 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所稱之 消費者,依消保法第2 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故如非以消費為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 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系爭活動 所在之系爭場地,係屬被告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所負責管理 維護之河川高灘地綠美化園區中親水公園廣場暨至米倉公 園間自行車道,並由被告三重高中申請借用後,由被告高 灘地工程管理處依新北市河川高灘地綠美化園區場地使用 收費標準第3 條第2 項規定,免收使用費及保證金同意借 用,此有被告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06 年5 月18日新北高營 字第1063164632號函附於刑事偵查案卷可稽,是以,原告 因參與學校即被告三重高中所舉辦系爭活動而前往系爭場 地,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消費者,原告 與被告高灘地工程管理處間並無消費關係存在,原告依消 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賠償損害, 要屬無據。
2、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 條定有明文。因此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 之被害人,即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賠 償。系爭活動所在之自行車道,係屬新北市政府針對河川 高灘地綠美化園區所設置而由被告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管理 之公有公共設施,縱認該自行車道上有原告所主張凸起物 ,致其騎乘自行車輾到而跌倒,依前開說明,原告除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賠償外,其依民 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3、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高灘地 工程管理處賠償其損害,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91 條、及消保法第7 條對被告 新文化基金會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參加系爭活動騎乘自行車,因被告新文化基金



會僅提原告安全帽,未提供護肘、護膝等完整防護具,安 全帽鬆脫不緊,無保護功能,致原告跌倒時受有下巴撕裂 傷2 公分長、左側臉頰擦傷及鈍傷、左嘴角及上下嘴唇及 唇內擦傷、左胸鈍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新文化基 金會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91 條及消保法第7 條賠償原 告損害云云,惟被告新文化其金會否認所提供設備具有瑕 疵,並辯稱:護膝護肘之提供,不在被告新文化基金會與 學校之協議內容中,且原告所受傷勢亦與安全帽無關等語 ,查:
⑴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 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 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民法第185 條 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91 條規定:「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 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 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 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 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 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 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 法第7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企業經營者依 消保法第7 條所負責任,固為無過失責任,毋須考慮發生 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然前提 仍需該服務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以及該服務與致生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一情,應由消 費者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亦有明文。
⑵原告前曾對被告陳瑛姍王可杰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依其刑事告訴狀固記載:「. . . 騎乘時因活動場地動線 上阻塞擁擠,四處佈滿了人車,寸步難行,為避開擁擠, 被迫得往右側一點去移動,沒想到一往右騎乘,馬上覺得 不對勁,覺得設備失靈和路面不平凸起等原因,導致反應 不及,立即摔倒頭著地,雙手重挫在地面止. . . 」,惟 經檢察官偵查後,則認:詰諸證人即三重高中老師李旻蓉 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活動並不是強制參加,有讓家長簽署 同意書,學校校長及學務主任在活動開始前有做安全宣導 ,也有講騎車路線,當時伊有問學生為何會跌倒,他說他 騎上草皮就跌倒,所以學生所騎的路線並不是規劃的路線 等語,並有新北市立三重高級中學106 年左岸單車采風活 動家長同意書1 份及活動照片10張在卷可稽,依證人所述 ,告訴人(即原告)稱本件活動是強制參加云云,並非事 實,且告訴人更係自行恣意偏離行車路線而騎車跌倒等情 ,應堪以認定;又上開活動所使用之場地有維護,並無破 損,租借的腳踏車事前也有保養、檢修,當天使用之腳踏 車都是功能正常,沒有損壞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 高灘地工程管理處養護工程科林孜娟、證人即財團法人自 行車新文化基金會親水公園二重租借站職員周延霖、連方 瑋於偵查中證稱屬實,並有財團法人自行車新文化基金會 106 年6 月8 日106 新車管字第106060801 號函附106 年 5 月份河濱自行車租借站車輛維修檢查紀錄表、106 年度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土木設施維護修繕工程施工日誌各1 份 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於訴狀中稱:設備失靈、路面不平 凸起等原因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悖 ,不足採信。況退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當時在正式騎車 前已發現其所使用之腳踏車功能有所異常,何以未立即反 應更換車輛,已與常理不合,且倘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沒有 騎上草皮等指訴為真,由於告訴人並非第一批出發的學生 ,前面已有其他人按照相同路線出發,為何沒有其他人因 騎車在相同道路上而跌到受傷之事實,由此更益徵本件告 訴人騎車跌倒受傷之結果,實屬自己操作腳踏車不當或違 規所致,實無從歸咎於被告二人等情,而對被告陳瑛姍王可杰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8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雖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亦有臺 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864號處分書影本佐稽 ,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之摔車 ,要難認係因被告新文化基金會所提供腳踏車設備不良所 致。而觀以原告所受下巴撕裂傷、左側臉頰擦傷及鈍傷、



左嘴角及上下嘴唇及唇內擦傷、左胸鈍傷及右小腿擦傷等 傷勢部位,均非屬自行車安全帽、護膝、護肘所防護之頭 顱、肘、膝範圍,自與被告新文化基金會所提供之服務無 涉。此外,原告既未能更舉證證明被告新文化基金會有何 該當前開侵權行為規定或消保法第7 條之賠償責任事由, 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2、是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91 條、及消保法第7 條規定 ,請求被告新文化基金會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四)從而,原告本於前開侵權行為規定及消保法第7 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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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